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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陈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马万建与周伟苹、张友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马万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伟苹,居民。被告张友桥,居民。被告陈洪波,居民。原告马万建诉被告周伟苹、张友桥、陈洪波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卫卫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万建的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苹、张友桥、陈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周伟苹、张友桥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并出具借条,借到马万建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起到2014年5月4日,月利率1.98%,如到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代理费用。被告陈洪波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要,三被告均未还款。原告现诉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承担代理费用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伟苹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张友桥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陈洪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周伟苹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马万建人民币陆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月利率1.98%,如到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借款人自愿承担债权人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被告张友桥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字,被告陈洪波作为担保人签字,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为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98%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伟苹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陈洪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友桥作为被告周伟苹配偶签字,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均具有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伟苹、张友桥、陈洪波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约定月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二中的代理费,且其已认可合理期间内未举证,作放弃处理,原告未能在其认可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放弃该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苹、张友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马万建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9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对约定月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二、被告陈洪波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洪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伟苹、张友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