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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刑初字第00291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70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无业,住霍邱县。曾分别因盗窃、阻碍执行被上海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天、10天。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熊义平,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范伟,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春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滨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春成及其辩护人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寿县迎河镇团结街道淮河大坝坝坡处,盗窃被害人雷某家拴在树上的2只山羊。二、2013年七月,被告人郑某某在寿县迎河镇大台村鲍北组淮河大坝坝坡处,盗窃被害人余某家拴在坝坡处的1只山羊。三、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寿县迎河镇大台村鲍北组淮河大坝坝坡处,被害人方某家的猪圈内,盗窃3只山羊。四、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寿县张李乡迎南村张郢队淮河大坝坝坡处,盗窃被害人张某家拴在坝坡处的1只波尔山羊。五、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寿县张李乡迎南村龙郢队淮河大坝坝坡处,盗窃被害人龙某家拴在坝坡处的2只山羊。六、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寿县张李乡迎南村龙郢队淮河大坝坝坡处,盗窃被害人龙某家拴在坝坡处的2只山羊。七、2013年5月,被告人郑某某在寿县张李乡塘北村路西队,盗窃被害人黄某家拴在树林内的1只山羊。八、2013年9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寿县张李乡塘北村路西队,盗窃被害人黄某家羊圈内的3只山羊。以上被告人郑某某盗窃合计价值11202元,均用自带的剔骨刀当场宰杀。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郑某某个人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寿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春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范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春成归案后能彻底坦白犯罪事实,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被告人郑某某在寿县张李乡塘北村路西组,将被害人黄某家拴在树林内的1只母山羊宰杀后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该案后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春成归案后指认出该起盗羊现场。3、寿县价格认证中心寿价证鉴(2014)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母羊1只价值1050元。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将1只白色杂交老母羊拴在我家路南靠西的树林里,后发现羊被人宰杀后盗走。5、被告人郑春成的供述:我每次从霍邱县到寿县盗羊都是骑摩托车来的,见到羊后便用携带的剔骨刀将羊现场宰杀后装进蛇皮袋内盗走。第一次来寿县盗羊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那天,我顺张李乡境内的一条水泥路下去约二三公里处,右侧有住家的,左侧是一片树林,我在树林里将1只白色杂交老母羊宰杀后盗走。二、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寿县迎河镇大台村鲍北组淠河大坝处,将被害人方某家猪圈内的3只羊宰杀后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方某报案后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春成归案后指认出该起盗羊现场。3、寿县价格认证中心寿价证鉴(2014)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3只羊价值1260元。4、被害人方某的陈述:2013年6月13日11时20分左右,我发现我家在寿县迎河镇大台村鲍北组河提坝坡下猪圈里的3只羊被人宰杀后盗走,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5、被告人郑春成的供述:还有一次是过河后顺河坝向南走,河坝外有一家住户,我在坝坡下猪圈里将3只羊宰杀后盗走。三、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寿县张李乡迎南村龙郢组淠河大坝处,将被害人龙某家拴在坝坡处的2只杂交羊宰杀后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龙某报案后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春成归案后指认出该起盗羊现场。3、寿县价格认证中心寿价证鉴(2014)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2只杂交羊价值2240元。4、被害人龙某的陈述:2013年6月19日11时40分左右,我发现拴在河埂上的2只羊被人宰杀后盗走,遂向公安机关报案。5、被告人郑春成的供述:2013年天热时的一天,我从迎河泄水闸过去,在河坝里口半坡上将2只羊宰杀后盗走。四、2013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寿县迎河镇团结街道淠河大坝处,将被害人雷某家拴在树上的2只羊宰杀后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该案后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春成归案后指认出该起盗羊现场。3、寿县价格认证中心寿价证鉴(2014)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2只羊价值1820元。4、被害人雷某的陈述:2013年六七月份的一天7时许,我将2只山羊拴在家西边大坝处,9时许,发现2羊被人宰杀后盗走。5、被告人郑春成的供述:2013年天热时的一天早上,我顺着大坝在接近寿县迎河渡口的半坡上将2只羊宰杀后盗走。五、2013年7月,被告人郑某某在寿县迎河镇大台村鲍北组淠河大坝处,将被害人余某家拴在坝坡处的1只山羊宰杀后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该案后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春成归案后指认出该起盗羊现场。3、寿县价格认证中心寿价证鉴(2014)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1只羊价值980元。4、被害人余某的陈述:我和方某家住同一个村民组。2013年7月份的一天10时许,我发现拴在河坝东边树上的1只母羊被人宰杀后盗走。4、被告人郑春成的供述:2013年天热时的一天早上,我顺河坝向南,在河坝外的坝坡下将拴着的1只羊宰杀后盗走。六、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寿县张李乡迎南村张郢组淠河大坝处,将被害人张某家拴在坝坡处的1只波尔山羊宰杀后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该案后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春成归案后指认出该起盗羊现场。3、寿县价格认证中心寿价证鉴(2014)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波尔山羊1只价值1080元。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3年7月13日(农历六月初六)12时许,我发现上午拴在我家西边坝坡处的1只波尔山母羊被人宰杀后盗走。5、被告人郑春成的供述:2013年天热时的一天,我从大店岗上淠河大坝,过迎河泄水闸没多远,在河坝外我将1只羊宰杀后盗走。七、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郑春成在寿县张李乡龙郢村淠河河坝处,将村民龙某家拴在河坝上的2只公山羊宰杀后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龙某报案后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春成归案后指认出该起盗羊现场。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龙某家该次2只山羊被盗中心现场位于寿县张李乡泄水闸东200米处淠河埂上,并在现场附近提取黄山牌香烟烟蒂一枚。4、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六)公(法物)鉴字(2013)61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2013年8月30日寿县张李乡泄水闸河埂处山羊被盗现场提取的烟蒂一枚系郑春成所留。5、寿县价格认证中心寿价证鉴(2014)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2只公山羊价值合计1120元。6、被害人龙某的陈述:2013年8月30日约9时许,我发现拴在村西边的河埂上的2只公山羊被人宰杀后盗走,遂向公安机关报案。7、被告人郑春成的供述:我这次也是从迎河泄水闸过去,在河坝半坡上将2只羊宰杀后盗走。八、2013年9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寿县张李乡塘北村路西组,将被害人黄某家羊圈内的3只羊宰杀后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该案后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春成归案后指认出该起盗羊现场。3、寿县价格认证中心寿价证鉴(2014)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3只羊价值合计1652元。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3年9月1日13时许,我回家时发现羊圈内的3只羊被人宰杀后盗走。5、被告人郑春成的供述:第一次在树林里偷羊之后,我又顺原路到树林对面住家的地方偷过一次,将这家羊圈里的3只羊宰杀后盗走。综上,被告人郑春成所盗涉案羊只价值合计11202元(其中案值6582元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同时查明:(1)郑春成曾因盗窃于2004年3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08年5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2)2014年5月21日,郑春成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当地警方抓获后羁押于武进区看守所,2014年5月27日由寿县公安局民警将其提解出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查获经过、寄押证明证实:2014年5月21日,郑春成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当地警方抓获后羁押于武进区看守所,2014年5月27日被提解出所。2、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实:郑春成曾先后因盗窃、阻碍执行职务,分别被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春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携带凶器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合计112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春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春成归案后能彻底坦白犯罪事实,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春成多次携带凶器将他人饲养的牲畜宰杀后盗走,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春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春成虽当庭自愿认罪,但其对本案被害人所受财物损失未能退赔等情节,亦应作为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价,故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与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郑春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六十一条、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春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广 平审 判 员 张 卫 国人民陪审员 金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熊丽(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