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东商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舒永升与应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永升,应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商初字第1003号原告:舒永升。委托代理人:林春凤。被告:应军明。原告舒永升与被告应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华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志民、朱惠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永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春凤到庭诉讼,被告应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永升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关系。2014年2月16日、2月13日、3月7日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条。被告承诺原告如需用款电话告知会及时归还。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并一直推托。现被告已出走,电话不接,中断音讯。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军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16日、2月23日、3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载明借款数额。上述60000元借款原告均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随时归还,其未予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永升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舒永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应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华敏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朱惠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 记 员 舒珊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