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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帮荣,男,1969年7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德阳市,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德阳市旌阳区德新镇长江村10组。2001年4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8年3月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在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财务室,趁工作人员给其办理业务时,将财务人员失主路亚南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iphone5s型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441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另查,2014年11月26日,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民警传唤被告人宋某到该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路亚南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图及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指认现场照片及前科资料;通话记录;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1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受到刑事处罚,不思悔改,又犯盗窃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所判罚金款项限被告人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吴建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曲柯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