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刑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乙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小朝,张亚歌,姚某,李某甲,李某乙,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终字第00054号原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小朝,农民。系被害人何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亚歌,农民。系被害人何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农民。系被害人孙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孙某之继父。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农民。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系陕d×××××小型轿车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支公司。地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长城饭店*楼。法定代表人徐考学,系该公司经理。兴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小朝、张亚歌、姚某、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小朝、张亚歌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8日17时30分许,李某乙持“c1”照驾驶陕d×××××号起亚小轿车,车上乘坐何某、李某丙、孙某由东向西行驶至104省道王家村中段时,因避让行人,车速过快,车辆失控,撞断路灯穿越绿化带,致何某、孙某当场死亡,李某丙受伤,车辆严重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李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38、42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系被告人李某乙从田某处借用,不是租赁车辆。同时认定,被害人何某丧葬费为22156.02元。2014年元月13日被告人李某乙之父向被害人何某之父支付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次日何某安葬。被害人孙某的丧葬费为22156.02元。同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乙之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李相全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现金30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李相全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肇事车辆陕d×××××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投保,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为每座1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超速驾驶车辆,致二人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小朝、张亚歌关于何某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费用被告人家属已支付。其关于交通费、处理事故开支、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其关于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受理。肇事车辆系被告人借用车主田某,且被告人李某乙已向二被害人家属支付了民事部分的损失,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田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赔付二被害人座位险各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支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小朝、张亚歌支付座位险10000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李相全支付座位险1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小朝、张亚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何小朝、张亚歌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民事赔偿部分被上诉人李某乙不承担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有悖于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田某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兴平市公安局居留证、逮捕证,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丙、张某、田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照片,咸阳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酒精检验报告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保险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超速驾驶车辆,致二人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小朝、张亚歌、姚某、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因系肇事车辆陕d×××××的实际拥有人,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已将丧葬费全额赔偿了上诉人,故田某的连带赔偿责任已消除。上诉人上诉提出,支持他们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的合理请求,经查,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判对在一审期间产生的费用已依法做出判决,故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丽丽代理审判员 张 雯代理审判员 路晓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