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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黄明珠诉吕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珠,吕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640号原告黄明珠,女,壮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吕忠辉,男,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原告黄明珠诉被告吕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珠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吕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珠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1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约好2013年7月15日归还。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先是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欠款,过后拒不接听电话并停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万元。被告吕忠辉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吕忠辉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吕忠辉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3年7月15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忠辉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吕忠辉清偿借款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忠辉向原告黄明珠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保全费13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9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忠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戴秋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