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故民二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故城县大地养植加工场与里老乡小马坊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故城县大地养植加工场,里老乡小马坊村村民委员会,高洪旺,李国存,李胜恩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故民二初字第1156号原告:故城县大地养植加工场,住址:故城县里老乡小马坊村。业主:孙殿文。被告:里老乡小马坊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海军,村委会主任。第三人:高洪旺。第三人:李国存。第三人:李胜恩。原告孙殿文与被告里老乡小马坊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高洪旺、李国存、李胜恩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里老乡小马坊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高洪旺、李国存、李胜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5月14日,原告与故城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了(200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了小马坊新村东、里老乡政府后面79亩的使用权。2002年3月22日小马坊村党支部副书记张鸿斌以村委会的名义将该土地承包给第三人、并与第三人签订了为期20年的承包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被告及第三人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经征询当事人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诉争土地是否应该返还给原告。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证据一、2001年5月24日故城县政府颁发的故国用(2001)字第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诉争土地的四至及位置总面积52788平方米;证据二、被告颁发的土地承包者为第三人高红旺的土地承包要约一份,证明内容为:土地承包者高红旺,共种9.5畦,应交款玖元,有关公路东铁路西有60亩地,承包给5、6、7队,每队20亩(已打成畦),承包期20年,先交一年钱,每畦每年5元,愿承包者请于3月22日一次性交清一年款,否则过期,此地承包给他人,后果自负。自己愿种什么,自己选择,无论发生什么事,大队承担一切后果;证据三、被告颁发的土地承包者为第三人李国存的土地承包要约一份,证明内容为:土地承包者李国存,应交款拾元,有关公路东铁路西有60亩地,承包给5、6、7队,每队20亩(已打成畦),承包期20年,先交一年钱,每畦每年5元,愿承包者请于3月22日一次性交清一年款,否则过期,此地承包给他人,后果自负。自己愿种什么,自己选择,无论发生什么事,大队承担一切后果;证据四、被告颁发的土地承包者为第三人李胜恩的土地承包要约一份,证明内容为:土地承包者李胜恩,应交款捌元,有关公路东铁路西有60亩地,承包给5、6、7队,每队20亩(已打成畦),承包期20年,先交一年钱,每畦每年5元,愿承包者请于3月22日一次性交清一年款,否则过期,此地承包给他人,后果自负。自己愿种什么,自己选择,无论发生什么事,大队承担一切后果;证据五、衡复(2002)1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内容为不予受理张荣克提出的行政复议。证据六、(2003)故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内容为驳回里老乡小马坊村129户村民的起诉。证据七、(2004)衡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证据八、2002年11月23日法院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内容为被告将土地承包给第三人的经过。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是: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孙殿文系故城县大地养殖加工厂个体工商户业主。2001年5月24日原告取得了故国用(2001)字第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3月22日被告里老乡小马坊村委会向第三人提出承包土地的要约、基本内容为:有关公路东铁路西有60亩地,承包给5、6、7队,每队20亩(已打成畦),承包期20年,先交一年钱,每畦每年5元,愿承包者请于3月22日一次性交清一年款,否则过期,此地承包给他人,后果自负。自己愿种什么,自己选择,无论发生什么事,大队承担一切后果。现该土地由第三人耕种,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小马坊村部分村民向衡水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5月15日,衡水市人民政府做出衡复(2002)1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小马坊村部分村民于2003年3月向故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10月30日故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故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里老乡小马坊村129户村民的起诉。小马坊村部分村民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3月19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衡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占用原告的土地。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已取得诉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将诉争土地的承包给第三人的行为侵权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所侵占土地,但未向法庭提交诉争土地的具体位置、数量等。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里老乡小马坊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高洪旺、李国存、李胜恩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里老乡小马坊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国强人民陪审员 苏文福人民陪审员 张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