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朱梦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梦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503号原告:朱梦楠,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子宏,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梦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薇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梦楠��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梦楠诉称:2014年10月6日17时25分,汪才兵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木厂镇桂花小学门口路段处右转弯时与马健驾驶的皖NM36**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皖NM36**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汪才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无果,由于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处投有不计免赔车损险54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该损失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索赔无果。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保险金154393元(即原告车损96980元、车辆贬值45413元、评估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施救费3000等各项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跟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其损失责任;3、本案的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对其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请应当依法驳回,具体意见将在质证时一并提出;4、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朱梦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明汪才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马健具有合法资格及朱梦楠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该车在人财��六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车损险540000元;证据4、评估报告两份、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6000元,车损经评估为96980元、贬值45413元;证据5、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保险合同条款和投保单,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车辆的贬值损失以及评估费用和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次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只负有30%的赔偿责任,还有投保单的证明目的是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投保人已尽到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三性不持异议,但说明一点,本起事故,马健是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交强��条例的规定,原告损失首先应当由事故的另一方汪才兵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进行赔付2000元,剩余损失保险公司只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30%的责任,对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提供的是复印件,需要核实其真实性,保单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4报告的结论不具有真实性,数额过高,申请法庭给5个工作日让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贬值的评估报告同样持有异议,即使贬值损失存在的话,根据保险合同也不应当由保险承担其损失,评估费发票三性不持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也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5施救费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施救费数额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施救费应不应当超过3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我方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贬值损失属于车损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评估费等其他费用属于原告为诉讼必然支出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不能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应按全责进行赔偿,投保单没有标注告知的具体时间,至于保险公司进行告知是在事故前还是在事故发生后,从投保单上无法反映,因此应视为保险公司没有进行免责告知,同时依据保监会的规定,免责条款告知应当由手书的免责条款已经告知的内容,而这份投保单没有朱梦楠手书已经知道免责条款告知的内容,因此投保单的形式违法,因此我方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不能证明其已经进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在合同期限内,2014年10月6日17时25分,汪才兵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木厂镇桂花小学门口路段处右转弯时与马健驾驶的皖NM36**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皖NM36**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汪才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该损失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故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朱梦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只负有30%的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人缴纳保费,系针对车辆在事故中的整体损失,涉案车辆因事故受损客观真实。对于第三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可以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权。被保险人可以基于自身利益计算,选择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或者是向责任方请求赔偿,这也与保险先行赔付原则相符,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辩称车辆贬值损失属于车损险责任免除部分,虽然本案保险合同中有此免责条款,但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为保险人,保险人是否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并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举证责任在保险人,本案被告未能提供出证据充分加以证明。因此,���据上述规定,因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效力。同时该受损车辆虽经修复,但车辆的性能、寿命、安全性等方面可能受到不良影响,客观上存在一定的贬值损失,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是96980元,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评估,后又予以撤回,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该项损失;评估费6000元和施救费3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通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朱梦楠车辆损失969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朱梦楠车辆贬值损失4541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朱梦楠评估费6000元和施救费3000元;四、上述一、二项合计15139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朱梦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390元,由原告朱梦楠负担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