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掇刀执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向龙兵与许远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龙兵,许远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掇刀执字第00043号申请执行人向龙兵。被执行人许远山。本院在执行向龙兵与许远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执行人许远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许远山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履行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67580.86元、负担诉讼费720元、执行费92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沙洋县毛李镇借粮湖村委会证实其不居住在本村,亦无任何财产。2015年2月5日,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高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艾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