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民终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何叔勋与江苏省现代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泰州市红旗良种场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叔勋,江苏省现代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泰州市红旗良种场,李建社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终字第01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叔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锦琪,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现代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秋雪湖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黄宗岳,该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红旗良种场,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秋雪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宗岳,该良种场主任。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广根,江苏东进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建社,女,汉族。上诉人何叔勋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现代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农业开发区管委会)、泰州市红旗良种场(以下简称红旗良种场)、原审被告李建社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0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何叔勋与李建社原系夫妻关系,1989年5月29日,红旗良种场基建科向何叔勋核发准建证,同意由其自建服装门市一间,批建面积为22平方米,结构为砖混。1989年10月23日,何叔勋、李建社经原泰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分配的何叔勋结婚住宅二间、新建厨房二间归李建社所有;“新建店房”一间(24平方米)归何叔勋所有。1992年起何叔勋将该店房交李建社使用。1995年何叔勋以60000元价格将离婚时分至李建社名下住宅二间、新建厨房二间出售给案外人肖奉先,买卖双方签订协议,该协议经红旗良种场办公室见证。1996年何叔勋辞职后离开红旗良种场去外地工作,上述房屋仍一直由李建社使用。1999年因拓宽街道,该店面房在拓宽范围内,李建社在协商过程中未向红旗良种场说明房屋属其前夫何叔勋所有,同年6月24日,李建社(乙方)与红旗良种场基建科(甲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一、因场部东庄台一条街拓宽建设需要,拆除乙方店面房一间,为照顾乙方有生活来源,经场领导同意将工会楼底层朝东店面房一间出售给乙方,价格12000元;二、乙方被拆除房屋面积22.68平方米,按有关规定对乙方实行价格补偿,每平方米160元,共计3628.8元;三、一次性补贴乙方水、电安装费250元;四、乙方应付给场部财计科现金8121.2元的购房差价……。李建社后一直使用工会楼底层朝东店面房一间,该店面房面积为28.4平方米。2013年12月26日,李建社与红旗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搬迁协议,约定28.4平方米店面房补偿金额合计145686元等事宜,该协议尚未实际履行,目前房屋仍由李建社居住使用。何叔勋于2014年3月涉讼,要求确认红旗良种场与李建社于1999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农业开发区管委会、红旗良种场赔偿同等面积的72平方米的门面房。另查明,原泰州市红旗良种场的房屋、土地均未办理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审理过程中,何叔勋、李建社均陈述两人离婚后,李建社将离婚时分得的四间房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何叔勋,农业开发区管委会、红旗良种场对此表示不知情。审理中原审法院向何叔勋释明其可主张分割原房屋被拆除后李建社取得的店面房的份额或该店面房对应的拆迁利益,何叔勋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同时何叔勋还表示对李建社没有赔偿或补偿的诉讼请求,坚持要求农业开发区管委会、红旗良种场赔偿其1999年被拆除的同等面积72平方的店面房。原审法院认为,红旗良种场所涉土地及房屋,因历史原因,均未至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权确认手续,讼争房屋建造时由红旗良种场基建科下发的准建证,建房时何叔勋与李建社系夫妻关系。而在红旗良种场对房屋进行拆除或补偿时,亦无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李建社无处分权而将何叔勋的房屋交红旗良种场拆除,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2、农业开发区管委会、红旗良种场是否应赔偿何叔勋72平方米的门面房。关于争议的第1个问题,在何叔勋、李建社离婚后,何叔勋经红旗良种场见证出售了离婚时分给李建社的房屋,而李建社使用讼争房屋多年,红旗良种场有理由相信李建社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且据此与李建社签订协议,支付了合理的补偿价格并同时出售一处门面房由李建社继续使用,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所有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有关精神,何叔勋主张红旗良种场与李建社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的第2个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经释明,何叔勋坚持其对李建社无补偿、赔偿之诉请,而要求农业开发区管委会、红旗良种场赔偿其72平方米的门面房。因何叔勋离婚时分得的房屋被李建社处分,红旗良种场对李建社进行了价值补偿,综合考虑当时、当地的物价水平,该补偿并无不当。同时,李建社在贴补差价后获得了另一处门面房经营使用至今。何叔勋因李建社擅自处分其财产可以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现何叔勋对李建社并无补偿、赔偿之诉请,而要求农业开发区管委会、红旗良种场赔偿其相应面积的门面房,并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叔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何叔勋负担(已预交)。原审判决书送达后,何叔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但原审法院却当做买卖合同审理,明显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李建社有权处分上诉人房屋,但是李建社多次陈述诉争房屋由上诉人所有且使用多年,被上诉人当时并没有查问房屋权属问题,而是很野蛮地进行拆迁。原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以表见代理认定拆迁补偿协议的有效性,显然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红旗良种场、农业开发区管委会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理由,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建社答辩称,拆迁时没有问房子是谁的,说拆就拆,不拆就用推土机,被上诉人将协议拟好,我就签了字。二审中,何叔勋提供1993年5月1日与李建社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993年何叔勋以14500元买下了李建社的房子,即住宅两间、厨房两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红旗良种场、农业开发区管委会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对李建社与何叔勋签订该协议及协议内容并不知情。原审被告李建社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叔勋诉称其所有的房屋于1999年被被上诉人拆除,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与李建社就该房屋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经查,讼争房屋建造时由红旗良种场基建科下发准建证,但未进行权属登记,何叔勋对该房屋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房屋建成后原由何叔勋与李建社共同使用,后双方离婚,对于离婚时财产的分割情况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晓。李建社使用讼争房屋多年,且在何叔勋辞职离开红旗良种场后,仍一直实际使用该房屋。1999年被上诉人红旗良种场在内部环境整治时,根据房屋实际使用情况,与使用人李建社签订房屋搬迁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有效。故上诉人何叔勋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何叔勋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卫平审判员 吴 玫审判员 于 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彭世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