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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本科毕业,教师,住固始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1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5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固始县西亚超市北门前,盗窃被害人尚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970元。案件侦破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尚某某3300元。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其知道错了,以后不会再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固始县西亚超市北门前,盗窃被害人尚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黄相间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970元。案件侦破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尚某某33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证人范某某证言,被害人尚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当庭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对被害人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岩审判员 刘康学审判员 冯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祝遵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