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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楚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9-05-09

案件名称

付碧霞与沈华正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付碧霞;沈华正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楚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付碧霞,女,1975年8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牟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楚雄市开发区。被告沈华正,男,1973年1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双柏县大庄镇大庄村委会普氏村**,现住楚雄市开发区。原告付碧霞与被告沈华正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付碧霞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015年1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华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碧霞诉称,被告沈华正在楚雄做生意,经常接待生意伙伴以及亲朋好友,常到原告经营的常来吃饭庄请客就餐,双方熟悉后,被告沈华正就向原告提出签单消费的要求,说过段时间一起结算付款。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困难和双方都是熟人,并且了解被告沈华正在楚雄做工程,相信其有能力支付就餐费,就同意其签单消费。之后,被告沈华正多次到原告经营的饭庄就餐,每次都是签单,签了几次后,原告要求被告把欠款付清后再签单,但被告沈华正总说过段时间一起来付,在消费达19789元后被告沈华正就没有再来消费。原告多次找被告沈华正及其妻子李秀华讨要所欠的餐费,被告沈华正要么避而不见,要么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被告拖欠就餐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就餐费1978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华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付碧霞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常来吃饭庄点菜单,欲证实被告欠原告就餐费19789元的事实。被告沈华正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应的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付碧霞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沈华正到原告付碧霞经营的餐馆就餐后未支付餐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付碧霞在楚雄开发区经营“常来吃”饭庄。被告沈华正多次到该饭庄就餐,至2013年12月,被告沈华正共欠原告付碧霞就餐费19789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沈华正到原告付碧霞经营的餐馆就餐之后应履行自己支付餐费的义务,而被告沈华正经原告付碧霞催促后未支付餐费,对原告付碧霞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碧霞要求的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华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沈华正支付原告付碧霞就餐费19789元;二、驳回原告付碧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沈华正承担(未交)。以上被告沈华正应履行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冯素娟人民陪审员  徐永礼人民陪审员  王玉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建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