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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焦×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无业。2013年3月5日因犯赌博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振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于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4月3日,持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大港支行信用卡(卡号为62×××32)先后消费及取现共计87302.2元,期间存款77000元,尚欠透支本金10302.2元。后被告人焦××变更了联系方式并离开居住地,导致银行无法对其进行追缴。2014年8月被告人焦××已还清所欠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焦××当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焦××的供述,举报材料,催收记录、开卡手续、还款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焦××被抓获前主动归还了欠款,且到案后坦白罪行,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