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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顶堡信用社与杨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顶堡信用社,杨树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00046号原告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顶堡信用社。负责人庞然,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钱士伏,系该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汪纯辉,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林,男,1953年生,汉族。原告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顶堡信用社(以下简称平顶堡信用社)诉被告杨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顶堡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钱士伏、汪纯辉,被告杨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顶堡信用社诉称,2011年1月6日被告杨树林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自有的坐落于银州区铜钟街九小西区2幢19号房,建筑面积23.5平方米房屋作为借款担保。被告杨树林签订《贷款抵押担保承诺书》,其承诺如贷款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同意由原告依法处理该抵押物,偿还原告贷款及相关费用,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在2011年1月6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到铁岭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1年1月14日被告杨树林按约定就抵押保证的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平顶堡信用社。2011年1月26日在原告处被告杨树林签订《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原告将借款60000.00元支付给被告杨树林,凭证约定的利率为9.558%,期限为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用途为购车。凭证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要在到期前15天向贷款人申请展期手续;否则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人按规定加罚利息”。“上述借款逾期后仍不归还,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的存款账户中扣收,属担保贷款,由担保方负连带经济责任”。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杨树林之后,被告杨树林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杨树林偿还欠款人民币60000.00元,并按年利率9.558%计算支付从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558%的1.5倍计算支付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树林辩称,原告平顶堡信用社所述双方借款期限、数额、利息约定属实,我用自有坐落于银州区铜钟街九小西区2幢19号29号的车库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手后由我儿子杨威使用,杨威称钱不用我还。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因我年事高退休后没有收入,请求不偿还或少还借款利息。对于原告提出逾期罚息,没有根据不同意偿还。原告平顶堡信用社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一张、《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011)铁证经字第3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树林向原告平顶堡信用社借款的时间、金额、用途及借款利息。经质证被告杨树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约定及逾期还款的规定,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审批手续一套。证明被告杨树林向原告平顶堡信用社借款前期信用社审查、审批情况。经质证被告杨树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向被告杨树林发放贷款已履行贷款前的审批程序。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借款申请书一份、杨树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复印件二张、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张、(2002)银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树林作为借款主体身份情况及借款、还款声明。经质证被告杨树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杨树林向原告申请借款而向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贷款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辽德评字(2011)第B005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抵押物品清单及抵押房屋照片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被告杨树林用位于银州区铜钟街九小西区2幢19号房屋做抵押担保。经质证被告杨树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杨树林为借款而提供自有的房屋进行抵押,原告依据合同享有房屋他项权利。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树林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被告杨树林因购车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自有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铜钟街九小西区2幢19号,建筑面积23.5平方米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原、被告于2011年1月6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到铁岭县公证处办理公证。2011年1月14日被告杨树林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平顶堡信用社。2011年1月26日被告杨树林在原告处签订《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凭证约定:“借款金额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9.558%,用途为购车。如不能按期归还,要在到期前15天向贷款人申请展期手续;否则从逾期之日起,由原告按规定加罚利息。”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杨树林。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树林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杨树林向原告平顶堡信用社借款,并按照借款程序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原告平顶堡信用社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杨树林,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树林理应如约按期给付借款及利息,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树林给付借款、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树林提出借款由其子杨威使用,杨威称钱不用其偿还。被告杨树林年事高无收入,请求不还或少还利息的主张。依据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杨树林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平顶堡信用社拒绝被告杨树林不还或少还利息的请求,被告杨树林亦未提供不还或少还利息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杨树林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树林提出没有根据不同意偿还逾期罚息。依照被告杨树林在原告处签订《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凭证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要在到期前15天向贷款人申请展期手续;否则从逾期之日起,由原告按规定加罚利息。”被告杨树林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平顶堡信用社要求加罚其逾期利息,具有事实根据。原告平顶堡信用社请求被告杨树林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但结合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原告平顶堡信用社主张被告杨树林支付按年利率9.558%的1.5倍计算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加罚利息过高。被告杨树林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对原告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9.558%计算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顶堡信用社人民币60000.00元,按年利率9.558%支付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的利息,并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558%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顶堡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杨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林有强代理审判员  程 君人民陪审员  兴晓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敏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