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廖国顺与被上诉人陈绍云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国顺,陈绍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国顺,男,195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放珠镇。委托代理人孙师华,毕节地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云,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市七星关区放珠镇。委托代理人谢忠明,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廖国顺因与被上诉人陈绍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绍云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毕节市七星关区放珠镇播乐沟村二组村民,2013年7月23日中午,双方因地界发生纠纷,被告廖国顺将原告头部、嘴唇、身体等多处打伤流血不止,同日原告被送到七星关区放珠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上唇裂伤;3、软组织损伤。案件发生后,原告亲属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9月3日,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2013年12月5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分局对被告作出了毕市公法行罚决字﹤2013﹥2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无视法律法规殴打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30.72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车旅食宿费1000元等共计14210.72元;涉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廖国顺答辩称:一、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霸占被告宅基地引起的,是被告去找原告商议解决纠纷时原告殴打被告,被告被迫还击造成的损伤,同时被告也被原告打伤,所以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告应赔偿其因霸占被告地基后,造成被告七年间未建房的损失29300元。原审查明:2013年7月23日中午,被告廖国顺因宅基地纠纷与原告陈绍云发生抓打,致使陈绍云受伤。陈绍云受伤后在毕节市放珠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5330.72元。原审认为:原告陈绍云因宅基地纠纷与被告廖国顺发生抓打,双方对造成的损害后果都有一定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廖国顺承担8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廖国顺虽不认可陈绍云的损伤系其所致,在其答辩状里更提出发生抓打系陈绍云殴打他后的反击行为和提出要求原告承担其七年来未建房所造成的损失,但经审判人员告知其应向法庭提交反诉状和缴纳诉讼费用一并审理本案后,被告未提出反诉请求,同时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其辩护理由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情况可知,陈绍云住院的时间及诊断伤与发生纠纷的时间等基本吻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被廖国顺打伤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打伤其的客观事实应予认定。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支付交通费,且原告就医地与其住所地较近,对其诉请判决赔偿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但原告居住在农村,其损失可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参照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原告应获赔偿计算为:1、医疗费5330.72元,2、护理费2559.47元,因原告只主张2000元,故支持2000元(22,243.00元/年÷365天×42天),3、误工费2559.47元(22,243.00元/年÷365天×4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元(42天×30元),合计11150.19元。廖国顺承担80%的责任,即为8920.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国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绍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8920.15元。二、驳回原告陈绍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廖国顺承担。廖国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是:一、被上诉人陈绍云先挑起事端,2006年其毒打过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强占上诉人承包地,应拆除在该土地上的违章建筑,并归还上诉人土地。三、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石料等掩埋,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多元,应承担该经济损失。四、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80%的损失,不合情理。五、被上诉人向法院出示的放珠镇卫生院的医疗费收据是无效证据,被上诉人没有必要住院42天,其属于恶意索赔。被上诉人陈绍云辩称,上诉人廖国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经审查,被上诉人陈绍云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放珠中心卫生院住院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31日,住院39天。一审认定住院时间为42天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认定住院时间为39天,产生的相关费用为:医疗费5330.72元;护理费2000元(22,243.00元/年÷365天×39天=2376.65元,因被上诉人陈绍云仅主张该项费用2000元,故本院按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376.65元(22,243.00元/年÷365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39天),上述费用合计10877.37元。一审认定其余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廖国顺因打伤被上诉人陈绍云被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作出行政处罚:行政拘留5天。本案二审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廖国顺对被上诉人陈绍云所受伤害应承担多大责任及赔付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国顺因宅基地纠纷与被上诉人陈绍云发生抓打,将被上诉人打伤,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审基于被上诉人在抓打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情况,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害承担8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挑起事端、强占上诉人承包地、掩埋上诉人石料等为由,主张其承担80%的责任不合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且被上诉人是否强占上诉人承包地等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害应获赔偿,原审依法确认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也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但因原审确认住院时间为42天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并对上诉人应负责的赔偿费用亦相应调整为8701.90元(10877.37元×80%)。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廖国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绍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8701.9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陈绍云在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廖国顺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450元,由上诉人廖国顺负担360元,被上诉人陈绍云负担9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雄审判员 彭 林 勇审判员 罗珣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喻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