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司机。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年检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境内沿2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939KM+100M处路段时,对路面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车右前侧与由东往西步行横过道路的朱某发生碰擦,致其倒地后受重伤。事发后,被告人刘某弃车逃逸。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定性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年检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境内沿2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939KM+100M处路段时,由于被告人刘某对路面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车右前侧与由东往西步行横过道路的朱某发生碰擦,致其倒地后受重伤。事发后,被告人刘某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尽到保护现场、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义务而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经太仓市公安局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向被害人朱某先期赔偿人民币4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多次调解,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辨认笔某未到庭证人陆某、董某、赵某的证言;本案查获经过、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手机话费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江人民陪审员 郭有利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