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邓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3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应“阿林”(另案处理)的要求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山南街首村平安出租屋202房,贩卖少量“冰毒”给邱某昌,并收取毒资100元。当天21时许,民警发现上述出租屋202房有吸毒行为,遂进行查处,现场抓获吸毒人员邱某昌和蔡某,后在邱某昌的协助下,在该出租屋202房门前抓获准备再次贩毒给邱某昌的邓某,并当场起获邓某随身携带的三包白色晶体颗粒以及贩毒所用的手机1部、毒资92.5元等。经鉴定,民警从邓某身上起获的三包白色晶体颗粒,净重0.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8克,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的手机1部和毒资92.5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邓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证据有证人邱德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永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邓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足以认定,且上诉人邓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上诉人邓某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邓某归案后能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邓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邓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较少,其归案后在侦查阶段能供述其罪行且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原判对其量刑稍重,应予纠正,故对上诉人邓某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稍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33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33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大 宇审判员 古加锦代理审判员XX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