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增建、吴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增建,吴某,陈某甲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增建,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安市。曾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4000元。现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安市。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日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现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永安市。曾因犯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04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又因犯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林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增建、吴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收购、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积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增建、吴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增建伙同吴顺平(已判刑)预谋后,到永安市上坪乡大进村“王田坑”山场(2006年二类林业基本图25林班19大班3小班,林权归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法采伐闽楠。在采伐过程中,吴增建与吴顺平又打电话叫被告人吴某到山场帮忙采伐。三人采伐4株并裁筒后,用摩托车装运到路口,而后雇一农用车运送到永安市鑫博木材加工厂,以人民币3000元/立方米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陈某甲,各分得赃款400元。被告人陈某甲将非法收购的4株闽楠和之前非法收购的7株闽楠锯成板材后,以4000元/立方米的价格转卖给永安洪祥家具厂。经鉴定,上述闽楠11株为野生闽楠,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立木蓄积计2.394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吴增建、吴某于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7月15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贡川森林派出所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增建、吴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闽楠4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收购、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非法收购、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增建、吴某的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增建、陈某甲被宣告缓刑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吴增建、吴某、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吴增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吴某辩称,接到电话赶到山场时,吴顺平、吴增建已经把闽楠砍倒、裁筒,并堆放在路口。其未参与砍伐。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增建与吴顺平(已判刑)预谋后,各自骑摩托车到永安市上坪乡大进村“王田坑”山场(2006年二类林业基本图25林班19大班3小班,林权归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法采伐闽楠。在采伐过程中,吴顺平、吴增建觉得人手不够,打电话叫被告人吴某到山场帮忙。被告人吴增建与吴顺平采伐4株闽楠后(立木蓄积计0.5046立方米),因其中1株(立木蓄积计0.125立方米)空心,便将其遗弃在现场,而将另3株(立木蓄积计0.3796立方米)裁筒,集中堆放在山脚下。此后,被告人吴某骑摩托车赶到,三人各自用摩托车将闽楠原木(材积约0.5立方米)装运到路口,又雇一农用车运送到永安市鑫博木材加工厂,以人民币3000元/立方米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陈某甲,各分得赃款400元。被告人陈某甲将非法收购的3株闽楠和之前非法收购的7株闽楠锯成板材后,以4000元/立方米的价格转卖到永安洪祥家具厂,共得赃款5800元。经鉴定,上述闽楠11株为野生闽楠,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立木蓄积计2.393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吴增建、吴某于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7月15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贡川森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后,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为吴某退出赃款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增建、吴某、陈某甲的户籍证明;2、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3、同案人吴顺平的供述;4、证人林某、陈某乙、叶某甲、洪某、黄某、叶某乙、戴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书;6、到案经过;7、本院(2011)永刑初字第307号、(2012)永刑初字第439号、(2013)永刑初字第9号、(2014)永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8、扣押清单和退赃发票;9、被告人吴增建、吴某、陈某甲的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增建、吴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伙同他人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4株(立木蓄积计0.5046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收购、加工、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立木蓄积计2.2685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增建、陈某甲、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主动为吴某退出赃款,对被告人吴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增建、陈某甲被宣告缓刑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均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永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书第五项即“被告人吴增建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中,对被告人吴增建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吴增建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吴增建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0元(其中34000元已缴纳);(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止)三、撤销本院(2011)永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被告人吴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中对被告人吴某宣告的缓刑;四、被告人吴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吴某原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其中6000元已缴纳);(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五、撤销本院(2013)永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中,对被告人陈某甲宣告的缓刑;六、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收购、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原犯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其中20000元已缴纳);(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甲因原犯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羁押27日,折抵刑期27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七、赃款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吴增建的违法所得400元,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5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颜文春审判员 李如浩审判员 许冬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赖晓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