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汪永兴与重庆市万州区茂盛百货批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永兴,重庆市万州区茂盛百货批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永兴,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聂麟,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华山,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茂盛百货批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佩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兴,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永兴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茂盛百货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百货批发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726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汪永兴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茂盛百货批发公司起诉称:茂盛百货批发公司、汪永兴于2014年4月达成《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3月25日汪永兴欠茂盛百货批发公司1214850.00元,由汪永兴于2014年7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茂盛百货批发公司。若汪永兴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应向茂盛百货批发公司支付总额3%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费以及茂盛百货批发公司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汪永兴到期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由汪永兴一次性支付茂盛百货批发公司1214850.00元。2、由汪永兴支付茂盛百货批发公司违约金36445.50元。3、由汪永兴向茂盛百货批发公司给付以12148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费。4、由汪永兴支付茂盛百货批发公司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及差旅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汪永兴承担。汪永兴答辩称:茂盛百货批发公司诉称的还款协议因无甲方签章及丙方签字,故该债务转移协议未生效,茂盛百货批发公司主张欠款无事实基础,债务转移的基础事实不明,欧凯公司欠银行多少钱以及茂盛百货批发公司是否向银行偿还均无证据证明。协议约定有违约金、利息及资金占用费,性质不明,即使汪永兴应当承担责任,也只能选择一项承担,且每日千分之一的约定过高,要求法院综合三者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茂盛百货批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茂盛百货批发公司在平安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贷款300万元,重庆欧凯电器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根据茂盛百货批发公司与重庆欧凯电器有限公司的内部约定,该笔贷款由二公司各使用15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贷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借款到期时,茂盛百货批发公司找到汪永兴及重庆欧凯电器有限公司,要求其归还应承担部分借款本息,因汪永兴及重庆欧凯电器有限公司暂时无钱归还借款本息,三方协商达成由茂盛百货批发公司先行借款代重庆欧凯电器有限公司还贷,本金、利息及费用由汪永兴承担的协议。三方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书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茂盛百货批发公司)、乙(汪永兴)、丙(重庆欧凯电器有限公司)三方一致同意丙方将其该笔债务转移给乙方,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乙方承担该笔债务偿还责任。二、甲、乙三方确认截止2014年3月25日乙方欠甲方本金120万元,利息14850元,合计1214850元。前述款项由乙方在2014年7月1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三、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时间支付款项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约定总额的3%的违约金以即每天千分之一的资金利息以及占用费,并承担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五、本协议系甲、乙、丙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签订后,三方均不得反悔。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经三方签字盖章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汪永兴在该协议乙方签章处签名并捺手印,同时在协议后签注:“附:甲方与重庆欧凯电器有限公司即丙方的所有往来失效。2014.4.16”。重庆欧凯电器有限公司在协议丙方签章处盖有公司印章。茂盛百货批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佩春于2014年4月17日在该协议甲方签章处签名并捺手印。2014年7月9日,茂盛百货批发公司与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茂盛百货批发公司支付该所律师服务费35000元,委托该所就本案纠纷提供法律服务,茂盛百货批发公司已支付该所费用20000元。提起本案诉讼前,茂盛百货批发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申请一审法院对汪永兴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金街2号索特大厦21层房屋5套予以诉前财产保全,并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茂盛百货批发公司、汪永兴双方对于双方与第三人重庆欧凯电器有限公司三方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并无异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合同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生效”,应理解为签字或盖章生效,而不是签字并盖章生效。本案中,合同甲方有茂盛百货批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佩春签字,属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职务行为,合同乙方为汪永兴本人签名,丙方有重庆欧凯电器有限公司签章,故一审法院认定茂盛百货批发公司、汪永兴诉争的还款协议书为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且为有效合同。《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重庆欧凯电器有限公司将其债务转移给汪永兴,经过了债权人茂盛百货批发公司的同意,汪永兴也同意接受该债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双方关于债权债务约定明确,茂盛百货批发公司主张由汪永兴清偿其债务12148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汪永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茂盛百货批发公司在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逾期利息),其标准已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对茂盛百货批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逾期利息)确定为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双方合同约定茂盛百货批发公司因汪永兴未按时付款而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由汪永兴承担,该约定有效,故一审法院确定茂盛百货批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汪永兴承担。茂盛百货批发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因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汪永兴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万州区茂盛百货批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2148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茂盛百货批发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至一审法院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止。二、汪永兴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市万州区茂盛百货批发有限公司支付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重庆市万州区茂盛百货批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6元,减半收取8143元,由汪永兴负担(茂盛百货批发公司已预交,汪永兴承担之金额由汪永兴迳付茂盛百货批发公司)。汪永兴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被上诉人)、乙方(上诉人)、丙方(重庆欧恺电气有限公司)三方各执一份,经三方签字盖章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该《还款协议书》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因此并不生效。被上诉人未提供重庆欧恺电器有限公司欠银行债务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代重庆欧恺电器有限公司偿还银行债务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没有承担该债务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不属于律师代理费,与本案无关,该律师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对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茂盛百货批发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汪永兴及被上诉人茂盛百货批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汪永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甲、乙三方确认截止2014年3月25日乙方欠甲方本金120万元,利息14850元,合计1214850元”及“原告已支付该所费用20000元”有异议,其认为虽然《还款协议书》约定了欠款金额,但对方还应当举示基础法律事实的证据;律师费20000元是律师鉴证费,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茂盛百货批发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汪永兴上诉主张《还款协议书》因没有茂盛百货批发公司的盖章而未生效。在《还款协议书》中,甲方是茂盛百货批发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佩春,王佩春代表茂盛百货批发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的效力等同于加盖公司印章。汪永兴上诉主张《还款协议书》须经三方签字并盖章才生效,但《还款协议书》约定为:“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经三方签字盖章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从文意上看也无《还款协议书》须签字且盖章才生效的意思,故汪永兴关于《还款协议书》因没有茂盛百货批发公司的盖章而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与协议书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汪永兴上诉主张其没有承担本案所涉债务的事实依据。在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对本案所涉债务的由来及数额作了说明和确定,证明该笔债务是由于茂盛百货批发公司代重庆欧恺电器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经三方当事人同意将债务转移给汪永兴。汪永兴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代表其对以上内容予以认可。对于汪永兴已认可的事实,其再要求茂盛百货批发公司举证证明于法无据。本院对汪永兴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汪永兴上诉主张茂盛百货批发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不属于律师代理费,不应当由汪永兴承担。在本案一审中,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指派了律师作为茂盛百货批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为其提供了律师服务,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茂盛百货批发公司对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提供了真实有效的发票予以证明,且该发票“备注”栏载明为“律师服务费”,结合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为茂盛百货批发公司提供律师服务的事实,能够证明茂盛百货批发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汪永兴承担。汪永兴关于茂盛百货批发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不属于律师代理费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8.65元,由上诉人汪永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应志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思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