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欧阳为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为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为民,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2003年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7月31日因减刑提前释放。2014年6月因盗窃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24日被抓获归案,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20日因疾病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2月4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为民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欧阳为民窜至本市天心区城南路街道席草田25号修理店盗窃被害人陈某某1台黑色新日牌电动车,后以200元价格销赃给他人。2014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欧阳为民窜至本市天心区城南路街道马益顺巷8号开心果茶室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某1台白色狮龙牌电动车。被告人欧阳为民驾驶所盗车辆至茶室拐角处时被群众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所盗电动车被追回。经司法鉴定,被盗2台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485元。被告人欧阳为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狮龙牌电动车照片,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销售单、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刘某甲、胡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欧阳为民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长沙市第一医院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为民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为民于2014年7月24日实施盗窃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为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阳为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欧阳为民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为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欧阳为民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娟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廖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