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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罪犯郑槐松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592号罪犯郑槐松,生于1993年4月7日,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九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金牛刑初字第13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该犯犯抢劫、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郑槐松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立兵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292.4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3日止。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以(2013)南中法刑执字第214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槐松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获标准考核分116分,月均7.25分。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获奖分10分。累计得标准考核分126分。该犯未缴罚金和未履行民事赔偿。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郑槐松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槐松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4日至2019年3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维登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