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起民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树芳和张生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地,杨树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起民初字第00602号原告张生地,男、汉族,1959年5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芳栋,男、汉族,1955年12月25日生。被告杨树芳,女、汉族,1969年3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树福,男、汉族,1953年5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陈金明,男、汉族,1953年5月2日生。原告张生地与被告杨树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芳栋,被告杨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福、陈金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地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在吴起县吴仓堡乡前林站底台地,因土地纠纷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便叫来其丈夫陈金旭及弟弟陈金光,将原告殴打压倒在地,并用三轮车碾压,致其昏迷又将三轮车上的大粪水灌入原告口鼻中,使原告当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门牙掉落一颗,松动两颗。原、被告数次协商民事赔偿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35.6元、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035.6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张生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吴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27日10时许,原、被告在吴仓堡乡前林站底台地因土地纠纷,原告阻挡被告耕地,被告将原告撕拉倒地,来回撕倒三、四回致原告受伤,吴起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拘留五天的处罚。二、吴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门牙松动等,住院治疗18天。三、吴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5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8835.6元。四、生活费收据28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为1540元。五、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证明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1600元。被告杨树芳辩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和其丈夫在前林站底台地耕地时,原告称该地是他的,故意睡在三轮车前阻挡被告耕地,被告好言相劝害怕原告被三轮车碾压,但原告拒绝离开,被告只好将原告拉开,被告拉开原告后,原告再次睡到三轮车前,被告拉了几次后就放弃了,被告没有殴打、撕拉原告,也没给原告灌大粪水。事发后,已经吴仓堡派出所调查处理。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树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合议庭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一、吴起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杨树芳殴打他人的治安管理卷宗中杨树芳、陈金旭、陈金孝、张生地、黄立芳的询问笔录。二、吴起县人民医院医生任少波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属实。本案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合议庭调取的杨树芳、陈金旭、陈金孝、张生地、黄立芳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对合议庭调取的杨树芳、陈金旭、陈金孝、张生地、黄立芳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陈金旭和陈金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且根据派出所处罚结果看,被告已构成殴打原告的事实。原、被告对合议庭调取的任少波谈话笔录均无异议。本案证据,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有权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和合议庭调取的任少波谈话笔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关联,予以认定。证据四、五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合议庭调取的杨树芳、陈金旭、陈金孝、张生地、黄立芳的询问笔录,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将原告撕拉倒地三、四次致原告受伤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0时许,原、被告在吴仓堡乡前林站底台地因土地纠纷,原告阻挡被告耕地,被告将原告撕拉倒地,来回撕倒三、四回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门牙松动等,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937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835.6元。另查明,被告的行为被吴起县公安局给予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土地纠纷,被告将原告撕拉倒地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于该事情的起因是原告阻挡被告耕地,故原告也有一定责任,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按照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予以确定。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交通费应当参照当地当时市场价格确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且医疗机构也未建议其应当补充营养,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因原告是在本地住院治疗,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生地因受伤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8835.6元、误工费1800元(18×100元)、护理费1800元(18×1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上述损失共计13075.6元,由被告杨树芳承担80%,即10460.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张生地自负。二、驳回原告张生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杨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文明审 判 员 齐国强人民陪审员 马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蔺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