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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斌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184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斌,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曾于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199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斌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斌利用万能钥匙将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35-1号1-17-1的房门打开,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820元。所盗人民币1820元已返还被害人。2014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斌在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126号SOHO新天地大厦1708室盗窃李某某手包一个(未做鉴定),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未做鉴定),现手包及手机已返还被害人。2014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斌在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25号中国人寿大厦3楼3006室内,盗窃被害人郭某某明治牌手包一个,经鉴定该手包价值人民币225元,手包内有普拉达牌钱包一个,经鉴定该钱包价值人民币1955元,该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斌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陈述;盗窃财物物证照片、作案工具物证照片、被告人刘斌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影印件、释放证明书、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于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刘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款赃物已追缴返还,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上诉人刘斌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斌盗窃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同时,上诉人刘斌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斌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斌如实供述且返还部分赃款赃物,故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斌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斌盗窃犯罪的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入户盗窃、多次盗窃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敏飞审判员  金玉琴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贾天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