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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郭丽娜与韩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娜,韩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58号原告郭丽娜,女,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庆阳市陇剧研究所职工,住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号。被告韩超,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城镇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北路**号。委托代理人任率前,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丽娜与被告韩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娜,被告韩超的委托代理人任率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韩超以其生意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3%。2014年8月24日,被告韩超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利率与前次一样。借款到期后,被告韩超未能向原告还本付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超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郭丽娜陈述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属实,但借款没有用于被告个人,而是用于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现被告同意归还原告郭丽娜的借款,并以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韩超经人介绍认识原告郭丽娜,并以其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郭丽娜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3%,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韩超借款20万元,被告韩超于2014年7月1日给原告郭丽娜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丽娜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韩超。”2014年8月24日,被告韩超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与前一次借款相同,被告韩超于当日给原告郭丽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郭丽娜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款人韩超。”原告郭丽娜于2014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韩超借款100万元。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郭丽娜向被告韩超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韩超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郭丽娜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韩超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至归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郭丽娜申请对被告韩超的财产进行保全,并自愿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裁定:查封房屋所有权人为韩超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七路“长和上尚郡”第8幢2单元7层20701号住宅楼房。2014年12月15日,通过陕西省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协助执行对该房产予以查封。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8月27日,各商业银行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郭丽娜向被告韩超提供借款,被告韩超向原告郭丽娜出具借据后,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辩解借款没有用于他个人,而是用于其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借据是以被告个人身份出具,故被告的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经原告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能归还本金,被告韩超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郭丽娜要求被告韩超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韩超出具的借据未书写利息,但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郭丽娜要求被告韩超按照3%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其请求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故对原告郭丽娜要求被告韩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未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本案的借款月利率应确定为1.87%(5.60%÷12个月×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超向原告郭丽娜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按月利率1.87%的标准支付20万元本金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支付100万元本金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004元,由被告韩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海蓉代理审判员  孙 潇人民陪审员  段宝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贺晓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