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3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厦门鑫慧和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更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3700号原告厦门鑫慧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77号608室,组织机构代码67825251-9。法定代表人刘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凌云、叶剑锋,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更喜,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张海鹰、刘有平,福建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鑫慧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慧和公司)与被告李更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功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鑫慧和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凌云,被告李更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鑫慧和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7日15时50分左右,址于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下湖社546号旁的阳光百货仓库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原告公司的大量库存饮料和酒水等,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湖里区大队出具的湖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点位于李更喜经营的阳光百货仓库,起火原因不能排除节能灯过热、节能灯灯头电气故障引起周边可燃物燃烧致火灾。鑫慧和公司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证明火灾系李更喜管理不善造成失火,并由此造成鑫慧和公司饮料仓库的饮料、酒水等重大的财产损失。经双方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鑫慧和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所遭受的货物损失为1959085元。鉴于李更喜拒不确认鑫慧和公司的损失,且由于鉴定的需要,导致鑫慧和公司无法清理火灾事故现场的废弃物品,从火灾发生之日2014年5月27日到火灾事故损失鉴定报告作出之日即2014年11月11日总计164天的租金损失应当由李更喜承担。按鑫慧和公司与陈民锋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21700元计,该期间鑫慧和公司的租金损失为118626元,应当由李更喜承担。鑫慧和公司因本案支出的保全费用5000元、鉴定费用15000元也应由李更喜承担。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李更喜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鑫慧和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现鑫慧和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李更喜赔偿鑫慧和公司经济损失20977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更喜承担。被告李更喜辩称:1、鑫慧和公司主张损失是李更喜造成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不能排除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的火灾,故不能就此推断出是因李更喜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双方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上述认定火灾原因不明,相邻各方都没有过错,李更喜不应承担损失,本案应使用过错责任原则,鑫慧和公司应证明李更喜有过错,依据消防认定书并不能认定此次事故的原因,不能认定李更喜存在侵权的事实,鑫慧和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更喜不应承担责任。2、法院受理失火案件,仅就赔偿数额起诉才能受理,本案无法确定火灾原因是不是节能灯的原因。3、此次事故中鑫慧和公司存在巨大过错,鑫慧和公司的仓库是彩钢板搭建的,没有配备消防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存放的货物中酒类属易燃品,起火后鑫慧和公司也未及时采取措施,存在相应过错。4、租赁合同签订主体并非鑫慧和公司,鑫慧和公司也未能证明承租人洪莉与鑫慧和公司之间的关系,鑫慧和公司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鑫慧和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湖里区大队出具的湖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5月27日15时50分左右,李更喜经营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下湖社546号旁的阳光百货仓库起火,起火点位于阳光百货仓库1层(B)-(D)轴交(e)-(g)轴间区域,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雷击、自燃、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火灾,但不能排除节能灯过热、节能灯灯头电气故障引起周边可燃物致火灾。着火建筑为简易彩钢板搭盖仓库,着火建筑主体建筑高度约7米,层数1层(局部设夹层),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共分为3个区域,3个区域均作为仓库使用,分别为厦门市鑫慧和有限公司饮料仓库、阳光百货仓库、厦门市山博冠军建材有限公司瓷砖仓库,厦门市鑫慧和有限公司饮料仓库与阳光百货仓库之间的隔墙采用约3米高的实体墙及4米高的彩钢板分隔(下部为实体墙,上面为彩钢板)。阳光百货仓库全部过火,屋顶倒塌,窗均烧毁;厦门市鑫慧和有限公司饮料仓库的东面饮料被烧损,东侧墙面彩钢板被烧毁。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阳光百货仓库和鑫慧和饮料仓库并未通过消防验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鑫慧和公司申请对火灾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厦门市大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上述评估,该司与双方当事人三次到现场进行清点,双方当事人对清点结果进行了确认,仅《评估明细表》最后一项即纸箱因李更喜一方中途自行离开未经其确认,该司对评估范围之内的资产经核实后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大学评估(2014)ZB0256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鑫慧和公司仓库因火灾导致的经济损失评估价值1959085元,其中现场清点过程中发现的至评估基准日已过保质期的部分饮料未纳入评估范围。双方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李更喜认为评估报告列入了部分不在火灾范围内的饮料货物,该部分价值合计359907元应在损失中予以去除。鑫慧和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李更喜价值195万元的财产,并由担保人廖海滨提供其名下的址于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75号903室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依法做出(2014)湖民初字第3700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12月9日查封了李更喜名下的址于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北路86号、88号、90号店面及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北路150号702室的房产和担保人廖海滨名下的址于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75号903室的房产。另查明,2012年1月1日,洪莉与陈民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陈民锋将位于湖边水泥砖厂的仓库出租给洪莉作为仓库使用,面积为1673平方米,租金为每月21700元,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庭审中,鑫慧和公司表示洪莉是其公司职员,该合同为公司授权洪莉与陈民锋签订,仓库一直由鑫慧和公司使用,上述合同期满后虽未再续签合同,但仍继续租用并按每月21700元支付租金。洪莉亦表示其为鑫慧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的妻子,该公司为其与刘春共同经营,其与陈民锋签订的关于讼争仓库的租赁合同为鑫慧和公司委托其签订,租金亦通过转账方式由刘春支付给陈民锋。刘春为鑫慧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厦门鑫慧和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房屋租赁合同书》,《评估报告书》、询问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侵权责任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李更喜承担赔偿责任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李更喜存在过错、鑫慧和公司有损害后果的发生和李更喜的过错与鑫慧和公司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一、李更喜是否存在过错及李更喜的过错与鑫慧和公司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阳光百货仓库,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雷击、自燃、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火灾,但不能排除节能灯过热、节能灯灯头电气故障引起周边可燃物致火灾,李更喜作为阳光百货仓库的经营者,对仓库内节能灯及节能灯周边货物安置等有相应的管理义务,故李更喜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李更喜的过错与鑫慧和公司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鑫慧和公司作为讼争仓库的使用人,对仓库使用、货物存放及消防措施等亦存在相应的管理义务,现讼争仓库并未通过消防验收,鑫慧和公司应自己承担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部分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分析,酌情对李更喜和鑫慧和公司责任比例按9:1划分较为妥当,即李更喜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鑫慧和公司主张财产损失数额问题。经鑫慧和公司申请,厦门市大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大学评估(2014)ZB0256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鑫慧和公司仓库因火灾导致的经济损失评估价值1959085元。李更喜辩称其中不在火灾范围内的饮料货物价值合计359907元应在损失中予以去除。本院认为,双方对评估报告书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评估报告书依据的评估明细表除纸箱外均有经双方确认,纸箱一项因李更喜一方中途自行离开未经其确认,厦门市大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评估范围之内的资产均有核实,故本院对李更喜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鑫慧和公司主张按每月21700元计,从2014年5月27日到2014年11月11日共164天的租金损失118626元,李更喜辩称火灾发生后讼争仓库仍有一半可以正常使用,鑫慧和公司表示火灾过后消防部门张贴告示封锁火灾现场仓库致使仓库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无法使用,2014年7月11日后进入司法程序有一半仓库无法使用,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本院认为,因双方均未能证明讼争仓库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的使用情况,李更喜抗辩仅有一半仓库可以使用,故本院认定讼争仓库在上述期间有一半可以使用。鑫慧和公司主张租金按每月21700元计算租金损失,李更喜辩称租赁合同签订主体并非鑫慧和公司,鑫慧和公司并不具备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洪莉和鑫慧和公司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讼争仓库为鑫慧和公司委托洪莉向陈民锋承租,租金从鑫慧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转账支付,讼争仓库由鑫慧和公司使用,故李更喜抗辩不具备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即租金损失以59313元为宜。综上,鑫慧和公司因火灾导致经济损失2018398元,李更喜应承担其中90%的经济损失即181655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更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鑫和慧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16558.2元。二、驳回原告厦门鑫和慧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更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91元,由原告厦门鑫和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16元,被告李更喜负担105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更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功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占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