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庙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庙民初字第107号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元昌,青州庙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桑某某。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1月经街坊邻居孟某某介绍认识,2004年5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属再婚),经青州市公证处对双方婚前财产进行了公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孤僻,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发脾气,摔东西,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多方查找杳无音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出现裂痕。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青州市庙子镇北后峪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本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但由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感情不和,婚后双方虽共同生活较长一段时间,但因被告自2011年10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长期分居,致使无法共同生活和履行家庭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庆人民陪审员 郭怀贡人民陪审员 牟同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德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