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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湖北太升包装有限公司与湖北泰为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003号原告:湖北太升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升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亚元路3号。法定代表人:万勇,太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泰为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为公司)。住所地:宜城市铁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太升公司诉被告泰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太升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升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多次发生纸板购销业务关系,截止2014年1月19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纸板149928.15元。期间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宜城市农村信用联社楚都信用社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万元。尚欠货款49928.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9928.15元及相应利息3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为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太升公司与被告泰为公司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多次发生纸板买卖交易,由原告太升公司为被告泰为公司提供纸板。截止2014年1月19日,原告太升公司共分24次向被告泰为公司供应纸板价值达149928.15元。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的交易方式为由原告太升公司送货给被告泰为公司,然后由泰为公司业务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认可收到纸板数量和价格。双方发生买卖关系后,2013年11月27日被告泰为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原告太升公司货款100000元。嗣后,被告泰为公司一直拖欠货款49928.15元未付,导致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送货单24份,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太升公司与被告泰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太升公司将纸板送货到被告泰为公司后,被告泰为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原告太升公司提供的24份送货单中载明的送货数量为38284.36千克货款为149928.15元,原告太升公司自认于2013年11月30日收到被告付款1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太升公司要求被告泰为公司支付欠款49928.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太升公司要求被告泰为公司从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3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未签书面买卖合同,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且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太升公司主张从欠款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泰为包装有限公司欠原告湖北太升包装有限公司货款4992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湖北太升包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湖北泰为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明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罗瑞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