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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潞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潞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闫化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楼华君,经理。被告义乌市潞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余文巧,执行董事。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潞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巧娟、张国华,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杨汛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荣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正华公司)、义乌市潞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潞源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宝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闫化新、被告陈某某、被告正华公司及潞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巧娟、张国华、被告宝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正华公司承包浙江杭州下沙和达城商务楼装饰工程后,又转包给无工商登记,无资质资格的潞源公司施工,潞源公司在施工中又把琉璃雨篷的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资质资格的民间施工队陈某某施工,陈某某又雇佣原告及其他人施工。2012年11月29日,原告在工地上施工过程中从五层楼坠落掉入地下室,当场昏迷不醒。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抢救治疗,后又分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七医院和杭州一二八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杭州明皓司法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为2级伤残,定残后的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事故发生后,潞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后,拒绝继续支付。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赡养费、抚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78255.5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正华公司将其承包的杭州下沙和达城商务楼装饰工程中的玻璃雨篷装饰部分承包给我,当时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05元,材料及技术由正华公司负责,我们负责焊接及安装玻璃,李某某等4人是我雇佣的工人,浙江正华公司把款给我后,我负责给他们发工资。事故发生后,我与工程负责人张正刚在潞源公司签订的有协议,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正华公司承包、转包不是事实,实际是正华公司承包的和达城商务楼幕墙工程兼雨蓬的安装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陈某某,并不存在转包给璐源公司的行为,李某某受雇于陈某某,原告没有系安全带,是被宝业公司的脚手架上的扣件掉下来砸伤的,原告受伤后正华公司垫付了各种费用444623.04元,根据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正华公司对原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告应当向侵权加害方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正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市潞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当中所列被告璐源公司主体错误,所列公司名称与法定代表人均与事实不符,程序上应驳回对璐源公司的起诉;璐源公司没有任何承包、转包和达城工程的情况,也无任何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在实体上应当驳回原告对璐源公司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理原告李某某起诉陈某某、正华公司、潞源公司、宝业公司一案是错误的。本案原告李某某应当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工主体主张责任。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要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主要发生在没有劳动关系的个人之间,而本案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李某某与相应的用工主体之间发生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3、本案涉案的幕墙工程是由正华公司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直接从杭州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并且杭州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正华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有关约定,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员伤亡应当由正华公司承担。其次,依据宝业公司与正华公司签订的《分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约定,该事故不应由宝业公司承担责任。4、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施工的区域脚手架没有按照《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办理。本案原告违章作业也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原告自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原告应当先申请工伤,而后走劳动仲裁程序。即使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本案,宝业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杭州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宝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杭政储出(2008)14号地块综合开发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中的土建、安装、消防、暖通工程等承包给宝业公司。2012年8月,杭州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杭政储出(2008)14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和达城商务楼)建筑幕墙工程承包给正华公司。正华公司又将建筑幕墙工程中的玻璃雨篷安装工程承包给了无施工资质资格的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又雇佣无任何资质资格的原告李某某等4人进行施工,每人每天工资为200元。2012年11月29日,宝业公司正在上面进行拆卸钢管架的施工,原告在仅戴安全帽,并无其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在其下面的工地上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从上面掉下来的扣件砸住头部,坠落掉入地下室,致其颈椎、脊椎损伤等。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抢救治疗,后又分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七医院和杭州一二八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00天,花医疗费用300949.24元(其中原告垫付28081.90元,其余272867.34元为正华公司支付),在原告治疗期间,正华公司还为原告支付护理费55772.10元、赔偿款50000元、鉴定费用6915元及其他费用15983.60元,综上正华公司为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01538.04元。经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二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原告因伤致残,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需装配高位截瘫支具一副,价格为50000元,支具更换周期为4年;同时需配置辅具如下:坐便器320元,功能性轮椅2500元,以上辅具的更换周期为3年。上述支具的有效周期及年限:该支具在正常使用下,使用寿命约为4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用为支具款的5%左右。初次装配需功能训练的时间为15日。装配期间需陪护1名。该支具更换的最高期限参考所在地人均寿命。在此期间原告还支付护理费1485元、截瘫行走器费用50000元、交通费12213.50元、住宿费236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其父李仓得于1933年6月7日出生,其母张爱荣于1934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李某某父母共有子女6人,长子李志新、次子李志峰,三子李某某、四子李永刚、长女李秀梅、次女李玉灵(已于20年前去世)。原告李某某现有3个子女,长子李建飞于1994年12月6日出生,次子李肖建于1999年10月4日出生,长女李姝瑶于2012年1月10日出生。上述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户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正华公司、潞源公司的申请,经原告同意,本院依法追加宝业公司为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收条、出院证、户口本、太康县公安局龙曲派出所证明、交通费票价、住宿费票据、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意见书、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配置残疾人辅助器具证明、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被告提交合同书、杭州市闻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在施工的过程中被扣件砸住后坠落造成损伤,事实清楚,其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但造成原告损害的因果关系有几种,第一,宝业公司在明知下面有人施工的情况下,仍然在上面进行拆卸钢管架的施工,致使拆卸的扣件掉落砸住原告头部,并致其坠落掉入地下室,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陈某某作为雇主,对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明知原告无任何施工资质资格而雇佣其进行施工,且未提供足够的安全生产条件,在明知上面有人施工拆架子,可能会造成雇员的伤害,而仍然让其进行施工,其与原告的伤害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正华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分包时,应当知道被告陈某某无任何施工资质资格及无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建筑幕墙工程中的玻璃雨篷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又雇佣无如何资质资格的原告李某某等4人进行施工,造成原告受损的事实,因此正华公司与陈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己无施工资质,且明知上面有人施工拆架子,并无其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应当预见到可能会造成自身的损害,而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原告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所述,结合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自负5%的责任;被告陈某某、正华公司负30%的责任;宝业公司负65%的责任。关于被告正华公司辩称,正华公司对原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告应当向侵权加害方主张权利,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正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正华公司将建筑幕墙工程中的玻璃雨篷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无施工资质资格的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又雇佣无如何资质资格的原告李某某等4人进行施工,造成原告受损的事实,正华公司在分包时应当知道被告陈某某无任何施工资质资格及无安全生产条件,因此正华公司与陈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正华公司其所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宝业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李某某与相应的用工主体之间发生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以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受理是错误的,原告李某某应当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工主体主张责任的辩解,因本案的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已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而非与正华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且被告陈某某与正华公司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陈某某又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虽然正华公司称为整个工地购买了意外险,但并未向本院提供意外保险的手续,且也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即使购买了工伤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其此所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宝业公司辩称,根据《施工合同》及《分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的有关约定,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施工的区域脚手架没有按照《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办理,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员伤亡应当由正华公司承担,不应由宝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辩解,因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原告李某某被宝业公司在拆卸钢管架的扣件砸住摔到地上,造成事故的发生,因此,作为直接侵权人的宝业公司应当按照其责任的大小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至于宝业公司与正华公司之间的《分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不能免除宝业公司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故对其此所辩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潞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正华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潞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陈某某是从潞源公司分包的工程,故潞源公司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潞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依法分别核定为:医疗费用300949.24元(根据医疗费用票据予以确定)、误工费60000(300天×200元/天,结合原告受伤前的工资及当地的收入状况酌定为每天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7257.10元、评残后的护理费291040元(20年×14552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300天×30元/天,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营养费9000元(300天×30元/天)、交通费12213.50元、住宿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336034.44元【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20年×0.9伤残等级=261936元+原告李某某父亲李仓得的赡养费5627.73元(5627.73元×5年÷5人)+原告李某某母亲张爱荣的赡养费5627.73元(5627.73元×5年÷5人)+原告李某某长子李建飞的抚养费234.49元(5627.73元÷12年×1月÷2人)+次子李肖建的抚养费14303.81元(5627.73元÷12年×61月÷2人)+长女李姝瑶的抚养费48304.68元(5627.73元÷12年×206月÷2人)】、精神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用69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3730元【高位截瘫支具400000元(50000元×8,结合河南省平均寿命确定更换8次)、高位截瘫支具维修费75000元(50000元×5%×30年)、坐便器3200元(320元×10次)、坐便器维修费480元(320元×5%×30年)、功能性轮椅25000元(2500元×10次)、功能性轮椅维修费3750元(2500元×5%×30年)】,以上共计1648499.28元。原告应当承担82424.96元(5%×1648499.28元);被告陈某某、正华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494549.78元(30%×1648499.28元),但被告正华公司已支付的401538.04元,应当扣除,扣除后被告陈某某、正华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93011.74元。宝业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071524.53元(65%×1648499.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1071524.53元。二、被告陈某某、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93011.7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18104元,由原告负担905元,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68元,被告陈某某、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鹏飞审判员  王德成审判员  XX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