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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袁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汉族。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4年12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11月开始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某社区经营某店,并在店里销售无批号壮阳药品。2014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在该店查获“冬虫夏草阴茎强劲胶囊”共11粒,并抓获袁某。经鉴定,查获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控成立。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假药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三、禁止被告人袁某在缓刑期间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阮  志  明二〇一五���二月六日书记员 边  秋  红书记员 吕友媚(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