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吴永新与陈金星、靖江怡义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新,陈金星,靖江怡义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0640号原告吴永新。委托代理人何学宏,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金星。被告靖江怡义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薄云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负责人张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森波,该公司职员。原告吴永新与被告陈金星、靖江怡义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义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满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学宏,被告陈金星,被告怡义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薄云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森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17时26分许,被告陈金星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3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道与靖江市孤山镇中心港叉口左转弯时,其车后侧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载有妻子谢金兰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及谢金兰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金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谢金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5日出院。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伤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90日和6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按20元/天计算49天)、营养费1200元(按2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9000元(按10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63000元(按350元/天计算180天)、××赔偿金195228元(32538元/年×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289758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金星和靖江市怡义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按责承担。因原告目前未取得医疗费票据,故对医疗费损失本案中不予主张,原告另行主张。三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及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赔偿金计算标准依据不足,误工费应以农业行业职工平均收入标准69元/天进行计算,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只同意计算5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被告怡义天公司另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了原告夫妇医疗费共80000元,被告陈金星驾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车辆是其向我公司所借用,但陈金星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我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因我公司垫付了其医疗费即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金星另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车辆确实是我向被告怡义天公司借用,怡义天公司对本起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另辩称,鉴定费不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陈金星和怡义天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是借用关系,但在事故发生后怡义天公司已垫付原告及谢金兰80000元医疗费,据此,被告陈金星和怡义天公司之间应为雇佣关系,对其所述借用车辆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在靖江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1份、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3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金额4350元)。4、泰兴市广陵镇广陵居委会出具的两原告从事行业的证明1份,载明吴永新为瓦工、谢金兰为小工。5、证人丁某的证言1份,以之证明原告的收入。6、原告的户口簿1本及泰兴市公安局广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经质证,三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记录显示吴永新患有左下肺炎、低钠血症,该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居委会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法律也没有赋予居委会相应的调查权。证人丁某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没有证明效力,户口本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7时26分许,被告陈金星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3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道与靖江市孤山镇中心港叉口左转弯时,其车后侧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载有妻子谢金兰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及谢金兰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金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谢金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后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伤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90日和60日。另查明,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谢金兰的损失(不含医疗费)为1588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应当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因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金星按责赔偿。被告陈金星与怡义天公司均认可被告陈金星与原告发生事故所驾车辆系其向怡义天公司借用,而被告陈金星拥有合法的驾驶该车辆的资格,被告怡义天公司对本起事故及原告的损失并无过错,原告主张被告陈金星与怡义天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要求被告怡义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应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举证、鉴定意见及相关规定确定。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单位、收入以及因本起事故减少的收入,其要求按350元/天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其系非农户口,误工费宜按本地区城镇职工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护理费宜按本地区一般护工的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不超过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本院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公安机关的证明载明了原告系非农户口,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本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事故损伤等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按8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16269元(按上年度城镇职工纯收入计算180天)、残疾赔偿金195228元(32538元/年乘以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7857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谢金兰两人受伤,依法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金额按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为7070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15715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70%计110009.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永新在本起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2287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赔偿180710.2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靖江怡义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5280元,原告1590元,被告陈金星负担3690元(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陈金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郭满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振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