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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行非审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滁州市定远县金球能源有限公司行政强制非诉行政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滁州市定远县金球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滁行非审复字第00002号申请人: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韩春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代本利,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滁州市定远县金球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良,经理。申请人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与被申请人滁州市定远县金球能源有限公司行政强制非诉行政审查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定行非审字第000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组织了听证,申请人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代本利参加听证。被申请人滁州市定远县金球能源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直接向被处罚人滁州市定远县金球能源有限公司送达,他人代收也不能反映收件人与被处罚人关系,属程序不合法。原审裁定驳回其强制执行申请并无不妥。定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审 判 长  高怀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