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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陈新、管妙才,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务工。2014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管妙才、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滕卫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蔡归(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人吴某要求其联系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开票单位,并许诺给予开票金额6.2%的好处费,随后吴某联系潘华山(另案处理)寻找开票企业,并许诺给予潘华山好处费。后潘华山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开票,并许诺支付开票费用4%,王某甲表示同意。2011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受票企业按开票金额打款给王某甲所经营的台州市金狮豹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王某甲、潘华山、吴某在扣除相关开票费用后逐级打回蔡归指定的账户的虚拟交易模式,王某甲以台州市金狮豹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给福建省龙岩市宝亿针织服饰有限公司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739999.99元(税额252820.51元);虚开给福建省长汀县隆成服装制造有限公司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60000元(税额95897.44元);虚开给福建省长汀县鑫亿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900000元(税额130769.23元)。上述36份增值税发票税款共计479487.18元,均由上述三家受票企业向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至今未能追回。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3月27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9440元。在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检举他人抢夺余罪,经查证属实,其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台州市金狮豹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证人俞某、王某乙的证言、同案犯蔡归、蔡庆钱的供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立功材料、退赃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吴某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吴某居间介绍,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税款共计人民币479487.18元并用于抵扣,致使国家税收被骗取479487.1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已退出违法所得,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已退出违法所得,予以减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对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八万元;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十三万二千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四万九千四百四十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陶厘聂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