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澧民四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达明与翟洪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达明,翟洪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澧民四初字第1166号原告刘达明,男,1993年11月13日出生,学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翟洪涛,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代理人庹先辉,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子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达明与被告翟洪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振琼、曹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施春娟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达明的委托代理人唐志、被告翟洪涛的委托代理人庹先辉、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达明诉称:2014年1月31日10时许,被告翟洪涛驾驶湘A659**号车辆由北向西右转弯驶入码头铺至洞市乡公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5日澧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洪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湘A659**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翟洪涛垫付住院医疗费用外,其余损失未赔偿。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8078.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达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达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划分的情况;3、石门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的事实;4、石门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1份、门诊票据2份、澧县码头铺卫生院医疗费收据1份、门诊票据1份、澧县洞市卫生院门诊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刘达明因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共计51430.12元的事实;5、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湘常倚司鉴所(2014)临(病)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刘明达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情况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的事实;6、刘达明学生证复印件1份、湖南科技工业职工技术学院收据1份、湖南科技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1份、、湖南科技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汽车工程系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刘达明系在读大学生及因交通事故休学遭受休学损失的事实;7、翟洪涛驾驶证、湘A659**车辆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翟洪涛系合法驾驶及事故车辆登记情况;8、投保人为翟洪涛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翟洪涛答辩称,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本人垫付款应予抵减。被告翟洪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依据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刘达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刘达明提交的证据1-8项,经被告翟洪涛、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澧县洞市卫生院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对证据5中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中的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湖南科技工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刘达明系该校学生的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校毕业生就业工资为6000元。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刘松明提交的证据1、2、3、7、8项,被告翟洪涛、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刘达明提交的证据4,系刘松明受伤后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系刘松明的伤残等级状况及支付鉴定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的学费收据,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因本起交通事故休学其所缴纳学费损失,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休学,而造成学费必然损失,还应当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对该学院出具刘达明系该院校学生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该学院汽车工程系出具的其院校毕业生就业工资6000元的证明,本院认为证明主体不适格,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31日10时许,被告翟洪涛驾驶湘A659**号车辆由北向西右转弯驶入码头铺至洞市乡公路时,与在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达明驾驶的湘J7L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达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5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洪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达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达明受伤后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后又在澧县码头铺卫生院、洞市卫生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1430.12元。2014年5月5日,原告刘达明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作出湘常倚司鉴所(2014)临(病)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达明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10i条款之规定,属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以上损伤医疗终结时限(即误工损失日)150日,陪护时间80日,医疗费用按实际诊疗支出计算。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手术,评估后续治疗费6500元左右。2013年12月30日,被告翟洪涛为湘A659**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翟洪涛系湘A659**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并合法驾驶该车辆。另查明,原告刘达明自2012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湖南科技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汽车系就读。事故发生后被告翟洪涛已支付医疗费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翟洪涛驾车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柝认定事故原因客观,定责准确,本院将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翟洪涛应根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和过错行为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由侵权人翟洪涛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两非一自”的费用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认为原告所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户口计算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自2012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均在城镇生活学习的证据,故对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将依法予以核定。原告刘达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住院费、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住院费用为51430.12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为5793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57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710元(57天×30元/天=1710元);3、残疾赔偿金:虽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户口性质,但原告刘达明系在读大学生,于2012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均在城镇生活学习,故对于残疾赔偿金应以湖南省城镇居民2013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年23414元计算,原告为交通事故拾级残,其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应为10%,其残疾赔偿金核定为46828(23414元×20年×10%=46828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护理80天。参照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护理费相关指导性意见,护理费核定为6400元(80天×80元/天=6400元);5、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票据主张,但该费用实际产生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酌定500元;6、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应为700元,原告主张700元,本院予以核准;7、休学损失:原告主张3851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刘达明因交通事故致拾级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因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达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7930.12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068.12元。对于原告刘达明的损失119068.12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和1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8728元;依据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内不计责赔偿原告49640.12元{(119068.12元-68728元-700元鉴定费)=49640.12元};两险合计118368.12元(交强险赔偿金额68728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金额49640.12元=118368.12元)。被告翟洪涛赔偿原告刘达明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达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7930.12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068.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8368.12元(交强险赔偿金额68728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金额49640.12元=118368.12元);被告翟洪涛赔偿原告刘达明700元(被告翟洪涛已垫付的50000元应予抵减结算);二、驳回原告刘达明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翟洪涛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刘振琼人民陪审员 向才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施春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