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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赛民初字第04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洪杰与王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民初字第04430号原告刘某某,女,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呼和浩特市炼油厂生活区。被告王某甲,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址同上。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88年3月自由恋爱,于1991年7月结婚。两人结婚没几年婚姻生活就出现了问题,被告常年在外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顾缺乏责任,双方已几年没有夫妻生活,夫妻关系早已有名无实,感情严重破裂。两人的经济收入已在几年前就分开了,各自管理各自的收入与支出,孩子的费用基本AA制,双方已经没有共同建设家园的共同目标与责任,家已经形同虚设,失去了家的意义。两人虽然共同生活在一个屋檐下,可几个月不说一句话,各干个事,各进各屋,互不干涉,互相越来越冷漠,两人早已形同陌路。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结婚(未进行婚姻登记)。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孩,王某乙,1994年2月16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赛民初字第00497号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且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冀丽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