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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地址岷县岷阳镇。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虎某某,系该联社风险部经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53年8月1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居民,住岷县。原告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6月10日到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借款,经营业部按照有关信贷原则及政策规定审查该户符合信贷条件和要求,遂和其签订了岷信抵借字(2008)第0118号借款合同,贷款金额80000元,期限12月,利率10.95,同时被告愿以自己名下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之前正常归还贷款利息,之后再未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于2009年6月10日到期,逾期后经贷款人多次上门催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原告逾期贷款80000元及剩余利息,如还不清,以被告抵押物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辨称,原告诉称贷款本息事实属实,因为做生意亏损而未还清借款,本息近期内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原告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信用社给王某某贷款80000元用于经营中药材,期限一年,年利率10.95%,按季结息,到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王某某自愿以岷县岷阳镇岷峰村七社XX号房产作为抵押。在2009年6月10日之前被告归还了贷款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原告逾期贷款80000元及剩余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10.95%计收。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的抵押房产于2008年6月10日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已生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2008年平6月9日王某某的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王某某向信用社借款80000元用于经营中药材的事实。2008年6月10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该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抵押责任、违约责任的事实。2008年6月10日王某某的抵押担保贷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王某某自愿以岷峰七社王家巷28号房产为贷款80000元作抵押物的事实。房产所有证、抵押登记证明、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明王某某向信用社借款以房地产抵押担保的事实。2008年6月10日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信用社向王某某发放贷款80000元的事实。贷款催收通知,证明信用社在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8月6日4次向王某某送达了催收贷款通知书主张了债权的事实。2015年2月4日开庭笔录证明王某某贷款8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被告王某某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形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如不能还清贷款本息,以抵押物变卖,拍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继续偿还。原告信用社诉讼理由成立,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还原告信用社借款80000元和剩余利息,并利随本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杜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