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春盗窃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二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春,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晚和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春先后两次窜至本市开发区出口加工区世界名车汇后的围墙边,用老虎钳剪断电线的方式实施盗窃,先后两次共盗取九江市富和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浔阳楼牌16平方铜芯电线136米(价值人民币14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许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李某的自我陈述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判过刑,此次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应按司法解释标准的50%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美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章 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