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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民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蒲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2659号原告蒲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3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23日,甘肃省兰州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5日在固原市原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刘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差,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由于结婚时间较短,收入有限,没有财产积累,没有住房,没有债务。2009年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蒲某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蒲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及婚后生育一女刘某甲及被告于2009年外出且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及答辩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蒲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蒲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认识后于2007年6月5日在固原市原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刘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外出且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所生女孩刘某甲随原告蒲某某共同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合法婚姻,应当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夫妻关系,并经常发生矛盾影响感情。同时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外出且至今未与原告蒲某某及家人联系,原告蒲某某认为其与被告刘某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对于原告蒲某某主张所生女孩刘某甲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及答辩状,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所生女孩刘某甲由原告蒲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彬审 判 员  唐灵霞人民陪审员  朱秀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计永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