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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外民一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外民一初字第880号原告李某某,1956年6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张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1959年3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在道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事项约定:张某某在2013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给李某某人民币壹十万元证。另:被告2010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购房款:壹十万元整”,约定“该款待原告购房时还”。原告要购买房屋,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迟归还欠款。现离婚协议书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整的约定已到期,原告要购买房产需用款,多次催要离婚协议约定的欠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及被告欠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两项欠款人民币200000元整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欠)款,其言行有悖于情理,更有悖于法律。位于香坊的房子原是原告的房子,后卖给被告儿子张智,总房款为530000元,该款是被告给了230000元现金,以马自达轿车顶账10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80000元欠条以顶账购房款100000元,还有100000元就是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的被告在2013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整;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10年4月1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人民币100000元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称原告写的欠条欠被告100000元,原告的诉请在离婚协议约定及之外欠条欠其100000元是无效的欠条,双方在离婚财产分割、或房产案中也好,双方是开玩笑写的这么个条。一、如果原告要求答辩人履行此离婚协议约定的100000元给付原告,那么原告也应按协议约定的松浦镇大型街4单元7层1号房产归答辩人所有,可事实上此房在答辩人与原告离婚时已被法院查封拍卖,即此房不存在,所以离婚协议将此不存在的房产离婚时处分给被告无任何意义,损害被告的切身利益,故被告因此不履行协议,且因此多次向法院提出撤销离婚协议的诉请,这也是被告未履行离婚协议原因之一。二、因原告在离婚前分别欠被告154000元,有欠据为凭,经过区、市两级法院已判决84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另70000元没有给予处理的原因是,该70000元因市法院(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第一行至第七行关于被告主张归其所有的坐落于松北区松浦镇大兴隆街4单元7层1号的房屋问题,因该房屋已被相关部门拆迁,依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实施行为导致物权已消灭,待回迁安置工作完成后,如果当事人取得回迁房屋的物权,发生争议可另行解决,市法院(2014)哈民四商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第十七行至十九行,因该房被市法院查封,并未作出处理,应等该房有处理结果后,依据双方协议另行解决,所以不存在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一说,即被告没有必要履行协议。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有事实债务相关的原则和市法院两份判决的规定,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4月1日欠条的问题,当时写欠条的时候,双方在一起生活,原告说原告要买房子,原告要求被告给他100000元,原、被告在一起生活被告可以给原告,后在开玩笑的情况下就原告写了欠条,原、被告签的字,这张欠条是原、被告生活中的一个约定,原、被告不在一起生活了被告凭什么给原告这100000元。双方在201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打欠条的时候双方感情挺好在一起同居,双方系再婚,位于香坊区珠江路小区103栋1单元7层1号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是被告的儿子张智购买的该房产,购房款530000元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原告所述内容不属实,被告用2009年6月27日97000元的条子和2010年1月27日6300元的条子顶购房款。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欠据,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元整。证据二、离婚协议书,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元整。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说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不欠原告购买珠江小区103栋1单元7层1号房子购房款100000元。证据二、欠条复印件三份(2010年1月27日二份、2009年6月21日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不欠原告钱。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1、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时候的约定,现在原、被告不在一起生活了,故被告认为协议是无效的;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给原告的100000元的欠款现在不能给的原因是松北区的房产还存在问题,等房产问题处理完毕后,有房子被告可以给原告100000元。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均系复印件,被告所提供证据日期形成时间为2010年4月1日之前,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间为2010年4月1日,被告出示证据推翻不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效力。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9月30日在道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在离婚协议书的第二项约定:张某某在2013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给李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整。被告2010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李某某购房款壹十万元整(此款是购买香坊区珠江路小区103栋1单元7层1号),该款待李某某购房产时还。注:该拾万元整与松北杨广斌房款无关,如李某某购房时张某某不还该款,张某某包赔李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上述两笔钱款被告未给付原告。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在道外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要求李某某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其位于松北区松浦镇大兴隆街4单元7层1号的房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在道外区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约定,被告在2013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整。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该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约定各自义务的履行顺序或履行条件,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约定待原告将位于松北区松浦镇大兴隆街4单元7层1号的房产给付被告后,被告方可给付原告100000元整,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另,被告在庭审中对欠条所书内容予以认可,但称系双方同居时玩笑的约定,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0元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10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额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杨顺利代理审判员  李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文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