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贾美���上诉一附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美云,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美云,女,汉族,1979年9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潘海军,男,汉族,1974年2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系上诉人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包头市昆区林荫路**号。法定代表人霍建新���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美云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包昆民初字第3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晓燕、侯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海军,被上诉人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包医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7月10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共44天,经诊断为ANCA相关性小血管炎、慢性肾脏病5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横纹肌溶解、视网膜脱落、病毒性脑膜炎。原告花费医疗费41502.42元。另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家属潘海军在被告医院医患沟通记录卡上签名维持原有的治疗,不输青霉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就医,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供由其家属潘海军书写的2013年6月18日出院申请和2013年6月26日停止急救的申请,无法证明原告将两份申请交到被告处。相反被告提供的原告家属潘海军于2013年7月2日在医患沟通记录单签字证明维持原有的治疗,不输青霉素的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同意被告予以治疗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美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贾美云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4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及理由为:2013年5月上诉人经被上诉人诊断为ANCA相关性小血管炎、横纹肌溶解、病毒性脑膜炎。经向被上诉人咨询住院费用,主治医生杜宇告知需要2.4万元到2.8万元之间,家属经过考虑认为可以承受便同意住院,并在同年5月27日在肾内科住院治疗。上诉人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病情得以控制。鉴于上诉人经济条件有限,上诉人与家属协商要求出院,并于2013年6月18日由配偶潘海军向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但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病情不适合出院,对上诉人配偶的申请不予理睬。2013年6月21日及26日上诉人病危,上诉人配偶拒绝在病危通知书上签字决定放弃治疗,要求院方停止抢救,但遭到被上诉人拒绝,直到7月10日被上诉人停止一切用药,7月15日才准许上诉人出院。因被上诉人不尊重上诉人的决定权,至其��支付2.4万元医疗费用,故被上诉人应当返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包医一附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上诉人住院期间被上诉人采用的治疗方案得当,并无过错。上诉人主张两次要求停止治疗要求出院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并没有将放弃治疗的申请向被上诉人提交。综上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两份,第一份为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拟证明上诉人账户上有存款,但不愿继续治疗。第二份为病危通知单及沟通记录各一张,拟证明上诉人并没有在上面签字确认,说明已经要求医院停止治疗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无法证实患者已经要求停止治疗。病危通知单及沟通记录单反映出医院一直在和患者进行沟通,而无法证实患者要求停止治疗,且患者的其他家属都是一直要求继续治疗的。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在被上诉人处住院期间曾要求放弃治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亦未与被上诉人履行放弃治疗的相应手续。且上诉人配偶于2013年7月2日在医患沟通记录单上签字,要求维持原有治疗及不输青霉素,应当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治疗,而非放弃治疗。上诉人本人二审庭审期间亦明确表示自己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放弃治疗的要求,而是希望能够通过治疗继续生存。故上诉人提出的其已要求被上诉人放弃治疗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患者住院治疗是一个病情不断发生变化的动态过程,医院需��根据患者病情变化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过度治疗及强迫治疗的情形。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医疗费2.4万元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贾美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钢代理审判员  魏晓燕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邢海峰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