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3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智与张东、田彩青、刘瑞杰、王永东、李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张东,田彩青,刘瑞杰,王永东,李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901号原告李智,男,汉族,1982年10月2日出生,东胜人。委托代理人王志云,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个体。被告田彩青,女,汉族,1975年10月31日出生,个体,。被告刘瑞杰,男,汉族,1966年4月11日出生。被告王永东,男,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被告李晓明,男,汉族,1975年2月12日出生。原告李智诉被告张东、田彩青、刘瑞杰、王永东、李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折宏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萨日娜、人民陪审员尚桂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云、被告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彩青、刘瑞杰、王永东、李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1日被告张东、田彩青与原告李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3750000元,月利率3%。被告刘瑞杰、王永东、李晓明共同为被告张东、田彩青提供担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东、田彩青共同偿还原告李智借款本金375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截止到2014年4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3192500元;被告张东、田彩青按月息二分支付原告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刘瑞杰、王永东、李晓明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本案一切合理开支。被告张东辩称,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过高,借款后已向原告共支付了4549883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给付的。现要求按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进行调整,超出部分抵顶本金。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东、田彩青共同向原告李智借款37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担保人是刘瑞杰、王永东、李晓明,担保责任是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张东、田彩青向原告李智实际提款的时间及金额,即2007年4月11日按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李智借款70万元,2007年4月27日按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李智借款190万元,2007年9月10日按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李智借款115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375万元的事实。被告张东就其答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东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要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田彩青、刘瑞杰、王永东、李晓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东、田彩青于2007年4月11日、2007年4月27日、2007年9月10日分别向原告李智借款本金70万元、190万元、115万元,共计375万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已向原告李智支付了利息4549883元。被告刘瑞杰、王永东、李晓明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东、田彩青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李智与被告张东、田彩青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李智依照约定向被告张东、田彩青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东、田彩青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7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东、田彩青应予偿还。借款后被告张东、田彩青向原告李智共支付利息4549883元,其中借款本金70万元的利息已给付872211元,按照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借款本金70万元自2007年4月11日至2010年10月11日利息款为(700000×2.37%÷30天)×1279天﹦707287元,下欠借款本金700000-(872211-707287)=535076元;借款本金190万元的利息已给付2407011元,按照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借款本金190万元自2007年4月27日至2010年4月27日利息款为(1900000×2.37%÷30天)×1095天﹦1643595元,下欠借款本金1900000-(2407011-1643595)=1136584元;借款本金115万元的利息已给付1270661元,按照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借款本金115万元自2007年9月10日至2010年10月10日利息款为(1150000×2.52%÷30天)×1126天﹦1087716元,下欠借款本金1150000-(1270661-1087716)=9670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包含本数),超出此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被告刘瑞杰、王永东、李晓明在借款协议书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有效。关于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瑞杰、王永东、李晓明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关于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刘瑞杰、王永东、李晓明应当对被告吴志平上述贷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关于保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债务人与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债务履行期和宽限期届满的有关证据,故可认定保证期限未届满,被告刘瑞杰、王永东、李晓明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刘瑞杰、王永东、李晓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张东、田彩青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田彩青共同偿还原告李智借款本金5350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30‰);二、被告张东、田彩青共同偿还原告李智借款本金16435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30‰);三、被告张东、田彩青共同偿还原告李智借款本金9670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30‰)。上述一、二、三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四、被告刘瑞杰、王永东、李晓明对被告张东、田彩青的贷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03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折 宏 斌代理审判员 魏萨日娜人民陪审员 尚 桂 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檬 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