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高兴顺与王虎、陈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兴顺,王虎,陈世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高兴顺,男,汉族。被告王虎,男,汉族。被告陈世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国峰(陈世英女婿),男,汉族。原告高兴顺与被告王虎、陈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兴顺、被告王虎及被告陈世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兴顺诉称,1998年2月26日,被告王虎、陈世英因经营车辆缺少资金,由被告王虎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其中陈世英借款20000元,王虎借款6000元,约定月息每万元300元,即月息为3%。因借款时原告不认识陈世英,故借条由被告王虎书写,被告陈世英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被告陈世英借款20000元的事实。2000年4月27日,王虎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2002年被告王虎在给原告转货时告知原告另外3000元借款不还了,因为是被告王虎介绍原告给陈世英借款后,原告有利息收益。对此,原告没有应允。被告陈世英对原告的借款一直未还。对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诿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虎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13380元(月息均按2%计算,从1998年3月至2000年4月,共计25个月,即6000元×2%×25月=3000元;2000年5月至2014年10月,共计173个月,即3000元×2%×173月=10380元),本息合计16380元;被告陈世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9200元(月息按2%计算,从1998年3月至2014年10月,共计198个月,即20000元×2%×198月=79200元),本息合计992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高兴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其中陈世英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3%,同时证明2000年4月27日王虎还款3000元的事实;2、2007年1月24日王虎的会计XX(王虎的兄弟)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上王虎的名字是XX所签,证明原告向王虎催款,且证明王虎持有的一张原告出具的500元收款条子已作废。被告王虎辩称,其与被告陈世英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月息为3%属实,当时由其出具借条,被告陈世英签了名。借款26000元中被告陈世英借款20000元,被告王虎借款6000元。从2000年4月17日到2001年9月8日期间其给原告从兰州往靖远拉货18车,运费每车300元已顶付原告借款共计5400元。后又给原告在靖远县城往库房转货一天半,转货运费1500元顶付原告借款,另向原告偿还了500元,加上原告承认已还借款3000元,以上共计向原告偿还10400元。因对原告的借款本息已还清,故不再支付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被告王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00年4月份左右其给原告还款500元的事实。被告陈世英辩称,1998年2月26日,其与王虎向原告借款26000元属实,由王虎出具借条,其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已注明被告陈世英使用20000元,被告王虎使用6000元。2000年4月在王虎住处其给原告还款10000元,2002年4月给原告还款5000元,2002年6月又还款5000元,利息一直按月已给原告结清,所有还款原告均没有出具收条。由于当时王虎的借款3000元拉货已顶清,但因双方还没有结算清楚,所以没有抽回借条。其对原告的借款本息已还清,不能再支付原告借款本息。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一份,该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且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XX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被告王虎有异议,且不是本案被告王虎本人所出具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王虎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此条虽无落款日期,但确能证明被告王虎曾给原告偿还借款500元的事实,原告抗辩该款系1995年以前与被告王虎的经济往来,与该案的借款无关,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此收条能够证明被告王虎偿还原告借款500元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6日,二被告因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6000元,其中被告王虎借原告6000元,被告陈世英借原告20000元,同时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注明了各自的借款数额,约定利息每万元每月300元。后被告王虎于2000年4月27日向原告还款3000元,此笔还款在原告持有的借条上作了注明。另原告在收到被告王虎一笔500元的还款后给被告王虎出具了一张500元收条,该收条虽无落款日期,但确能证实被告王虎曾给原告偿还了借款500元的事实,合计被告王虎分两次给原告已偿还借款3500元。对剩余借款被告王虎称其以运费顶付方式给原告已还清了借款本息,但被告王虎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王虎辩称其借款已还清,原告亦不认可。被告陈世英庭审中辩称其已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且利息已逐月结清,对此被告陈世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要求对借款利息变更,由二被告按月息2%计算给付从借款之日1998年2月26日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应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二被告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要求的合理期限偿还借款,而被告王虎至今仅偿还部分借款,并未完全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世英抗辩其已分次还清了原告的借款本息,但因其无证据证实还款的事实,原告亦不承认被告陈世英已还清借款,故被告陈世英应承担对借款未清偿的违约责任。被告王虎向原告借款6000元后,借条中注明2000年4月27日被告王虎已还款3000元,另有原告出具给被告王虎的500元收条,该收条虽无落款日期,但确能证明被告王虎曾给原告偿还借款500元的事实,故应视为被告王虎两次给原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另被告王虎以其给原告以运费抵付方式已给原告还清借款本息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王虎给付剩余2500元本息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陈世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其抗辩已分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且利息每月结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陈世英给付借款20000元本息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王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500元应按2000年4月27日认定已给付,此前利息是否给付双方均无证据,按照公平原则及民间借贷给付到期利息的交易习惯,应认定被告王虎对原告应收取的借款利息在2000年4月27日之前已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虎给付2000年4月27日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请求期间)期间的合理利息,被告王虎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本金25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年利率分段计算为2339.09元,即2339.09元×4倍﹦9356.36元)。原告要求被告陈世英给付借款20000元自1998年2月26日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请求期间)期间利息79200元的诉请,不违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金2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年利率分段计算为19806.53元,即19806.53元×4倍﹦79226.12元),对其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虎给付原告高兴顺借款本金2500元,利息9356.36元,本息合计11856.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世英给付原告高兴顺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9200元,本息合计9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7元,原告高兴顺负担91元,被告王虎负担96元,被告陈世英负担2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秉相审 判 员 张锦全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智慧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权利即丧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