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书丽诉北京市园林绿化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书丽,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书丽,女,1972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晓鹏,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建立,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小黄庄路甲9号。法定代表人邓乃平,男,局长。委托代理人严权,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书丽因诉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东行初字第6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书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立、韩晓鹏,被上诉人市园林局委托代理人严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7日,市园林局作出市园林绿化局(2014)第4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第4号告知书),内容为:“王书丽:您好,我们于2014年3月7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市园林绿化局(2014)第4号(以下简称第4号回执)。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您向海淀区园林绿化局咨询,联系方式为62555018。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王书丽不服该第4号告知书,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14年3月6日,王书丽向市园林局邮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市园林局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答复。王书丽于2014年5月2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于2014年7月9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市园林局的答复未依据国办发(2010)5号文件第三项,对于王书丽的三张申请表和一张地图说明,市园林局应当按三个事件处理,即要有三份登记回执和三份告知书。市园林局只出具一份登记回执和一份告知书明显程序违法。依据《条例》第二条规定,市园林局应当予以公开政府信息。依据《条例》第九条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王书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诉请撤销第4号告知书并判令市园林局重新作出答复,公开政府信息。市园林局辩称:1、王书丽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市园林局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依据《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市园林局作出的第4号告知书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王书丽应向海淀区园林绿化局咨询《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事宜。根据《北京市绿化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王书丽应向海淀区园林绿化局咨询园林规划事宜。2、《条例》未规定政府信息答复的具体方式,国办发(2008)36号意见及国办发(2010)5号意见亦未对答复方式提出具体要求。市园林局本着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快速获取相关信息的原则,对王书丽的申请作归并处理,出具了统一的告知书,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书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核同意或者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申请后,按照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用地单位发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时将签署意见的《使用林地申请表》等材料退被占用、被征用林地所在地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存档。据此,北京市海淀区园林绿化局作为海淀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有发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以及将有关材料存档的职责。本案中,市园林局虽系《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制作机关,但该审批文件须由海淀区园林绿化局向用地单位发放。因此,市园林局告知王书丽向海淀区园林绿化局咨询《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符合上述规定。《北京市绿化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事业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按照因地制宜、科学布局、切实可行的原则组织编制和实施绿化规划。本案中,温泉镇太舟坞村和东埠头村隶属于海淀辖区,市园林局告知王书丽向负责海淀区绿化工作的海淀区园林绿化局咨询园林规划事宜,并无不当。《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市园林局于收到王书丽的信息公开申请当日作出告知书,符合上述规定。因答复内容一致且明确、清楚,故市园林局对王书丽一并提交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统一答复的简便做法,并无不当。王书丽请求撤销第4号告知书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市园林局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第4号告知书符合《条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王书丽的诉讼请求。王书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市园林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市园林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三份、第4号回执、第4号告知书,证明目的为市园林局依王书丽申请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2、京政复字(2014)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目的为市园林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内容合法、程序正当。3、(2014)东行初字第48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为市园林局对王书丽的三份申请合并答复,程序不违法。市园林局于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并当庭出示:1、《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证明市园林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内容合法、程序正当。2、《北京市绿化条例》第五条、第十二条,区县园林绿化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负责绿化规划的具体编制和实施工作。3、《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证明区县园林绿化局具有发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以及将有关材料存档的职责,王书丽应向海淀区园林绿化局申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信息公开。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三条,证明市园林局对王书丽的三份申请合并答复,程序不违法。一审中,王书丽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2006)一中民终字167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为王书丽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中心街126号,享有合法房屋所有权,王书丽与所申请获取的信息有利害关系。2、《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三份及图片一张,证明目的为市园林局未逐一答复,侵犯了王书丽的知情权。3、北京邮政信筒同城快递封面图片及签收详单,证明目的为市园林局于2014年3月7日签收了王书丽于2014年3月6日寄出的三份《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第4号回执及第4号告知书,证明目的为市园林局签收当天作出答复,未对涉案的政府信息申请认真处理,而是不负责任地推给了海淀区园林绿化局。5、市园林绿化局(2014)第7号—回《登记回执》、市园林绿化局(2014)第7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公开的京绿林地许准(2013)080号和079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证明目的为市园林局于2013年12月3日制作了王书丽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且曾向包括王书丽在内的四申请人公开了该信息。6、2012规条整字0007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证明目的为市园林局制作并保存了王书丽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7、(2014)东行初字第481号行政诉讼案件二审诉讼费交款通知书及收费票据,证明目的为该案判决尚未生效。8、京政复字(2014)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目的为王书丽起诉本案在法定期限内。9、《北京市园林绿化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目的为市园林局已经承认其制作了王书丽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市园林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法院予以采纳。王书丽证据5、6未提供原件,不符合提供证据的法定形式,市园林局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法院不予采纳。王书丽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市园林局提交的证据3即(2014)东行初字第481号《行政判决书》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该行政判决书经本院(2014)二中行终字第1306号行政判决终审予以维持,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纳。一审法院的其他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作相同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6日,王书丽向市园林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三份及图片一张,向市园林局申请获取“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园林规划、东埠头村园林规划”、“海淀北部中关村翠湖科技园D21地块前期开发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海淀北部中关村翠湖科技园D22地块前期开发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2014年3月7日,市园林局受理王书丽的申请后作出第4号告知书,并送达王书丽。王书丽不服该告知书,于2014年5月2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第4号告知书。王书丽于2014年7月9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王书丽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书,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王书丽向市园林局申请获取“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园林规划、东埠头村园林规划”、“海淀北部中关村翠湖科技园D21地块前期开发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海淀北部中关村翠湖科技园D22地块前期开发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信息,市园林局在作出的第4号告知书中对王书丽的申请请求统一予以答复,答复内容认为王书丽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市园林局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经审查,其中“海淀北部中关村翠湖科技园D21地块前期开发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海淀北部中关村翠湖科技园D22地块前期开发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系市园林局制作,根据《条例》的规定,市园林局应当具有依法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职责。《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关于《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发放及存档方面的相关规定,并不能否定市园林局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因此,市园林局第4号告知书中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应予以撤销。市园林局应当对王书丽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予以答复。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书丽的诉讼请求有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63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于二○一四年三月七日作出的市园林绿化局(2014)第4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三、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王书丽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予以答复。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市园林绿化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 勇代理审判员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