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环非诉行审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1
案件名称
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与东台市舒美制绒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环非诉行审字第0015号申请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地址在东台市东台镇金海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崔庆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常卫彬,东台市环境保护局法制宣传科科员。被申请人东台市舒美制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头灶镇练坳村。法定代表人黄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伯云,该公司职员。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9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东环罚字(2014)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4)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未2014年3月18日排放的水污染物经监测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事实清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东环罚字(2014)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学广审 判 员 滕长明代理审判员 姚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夏裕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