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运民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任淑兰、宗树发等与张书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淑兰,宗树发,宗坤,宗海,张书章,张银峰,河南省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2414号原告任淑兰,女,汉族,1936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原告宗树发,男,汉族,1958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原告宗坤,女,汉族,1983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原告宗海,男,汉族,1984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福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章,男,汉族,1967年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张宪章,系被告张书章弟弟。被告张银峰,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被告河南省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894128-8。法定代表人翟敬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建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226411-8。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峰、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219063-X。法定代表人刘生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建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任淑兰、宗树发、宗坤、宗海与被告张书章、被告张银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福明、被告张书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宪峰、被告张银峰、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峰、被告河南省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淑兰、宗树发、宗坤、宗海诉称,2014年8月29日4时00分许,被告张书章驾驶车辆豫E×××××/豫E×××××重型货车在沧州市渤海西路刘名庄村路口,与受害人时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受害人时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张书章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时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的发生,造成受害人死亡,给受害人家属造成重大精神损失,各原告整日处于精神痛苦之中。经查被告车辆豫E×××××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并在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等险种,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834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书章辩称,我只是打工的,不承担赔偿。被告张银峰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全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划分都没有异议。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他当事人承担。原告请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被告河南省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涉案车辆行车证的登记车主,本案是侵权纠纷,万方公司不是侵权人,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车辆投有保险,对原告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张书章不是万方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车辆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诉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纠纷,万方公司不是侵权人,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车辆投有保险,对原告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张书章不是万方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车辆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诉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任淑兰、宗树发、宗坤、宗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现场照片一张。2、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页各一份。3、沧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太平间缝合、清洗、整存票据十张。3、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4、沧州市运河区南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5、沧州市沧县杜林乡回族乡前流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6、电动车票据一张。7、交通费票据五十九张。8、营业执照八份、工资表八份、停工证明七份、身份证复印件十六张。9、办理丧葬事宜记账本一份。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质证称:对原告的户口是否为城镇,如果是农村就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医疗费票据,应当算在丧葬费之中。损失中电动车的数额过高。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应当归为丧葬费,对近亲属的误工费,应当计算七天之内,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数额。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一年,按责任计算。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质证称: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证明家庭子女情况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应以户口上的住址为准。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数额。住宿费、餐饮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财产损失没有评估。医疗费及缝合费用应计算在丧葬费中。对误工费有异议,无法体现误工人员之间的因果关系。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对账本的数额有异议。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银峰、张书章质证意见同其他被告。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银峰。2、保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四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银峰提交收条二张,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五万元。四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4时00分许,被告张银峰雇佣司机张书章驾驶豫E×××××/豫E×××××重型货车,沿沧州市渤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名庄村路口,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过路口的时某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时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张书章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时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时某在沧州市人民医院急救支付医疗费91元,时某近亲属支付抬验费9160元。另查明,被告张银峰与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约定张银峰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E×××××/豫E×××××重型货车,分期付款期间从2012年11月29日到2014年11月28日,分期付款期间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履行完毕后车辆所有权归张银峰,张银峰在经营中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豫E×××××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豫E×××××号货车在该车在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加入北方汽运风险互助金,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又查明,时金明(已故)、任淑兰共生育五名子女,时某系二人长女。经本院核定,原告任淑兰、宗树发、宗坤、宗海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1元。2、丧葬费42532元/年÷2=21266元。3、死亡赔偿金22580元×20年=451600。4、交通费3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5年÷5人=6134元。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损失42532元/年÷365天×3人×7天=2447元。7、电动三轮车损失4500元。上述各项共计489338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书章驾驶豫E×××××/豫E×××××重型货车与时某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时某死亡,两车损坏。豫E×××××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豫E×××××号货车在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加入北方汽运风险互助金,上述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及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亲友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原告主张人数过多、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处理丧葬事宜的亲属人数为3人,办理丧葬时间为7天。根据本地具体生活和消费水平酌定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四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500元。原告主张缝合费、整容费等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中,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办理丧事所支出的烟酒及酒席费用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张书章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8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12091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医疗费91元,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等共计110000元)。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为320659元[(489338元-112091元)×8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任淑兰、宗树发、宗坤、宗海各项损失共计112091元。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淑兰、宗树发、宗坤、宗海各项损失共计320659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4元,由原告承担2504.84元,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12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铁城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尹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