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郑荣钦与邱晓莲、孙定定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NASEERAHMAD,郑荣钦,邱晓莲,孙定定,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异字第4号执行异议人NASEERAHMAD(张健),巴基斯坦国籍。翻译员张天妍。申请执行人郑荣钦。委托代理人徐贤焕,瑞安市塘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邱晓莲。被执行人孙定定。被执行人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邱晓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执行异议人NASEERAHMAD申请的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听证,执行异议人NASEERAHMAD及其翻译员张天妍、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三被执行人未到庭。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郑荣钦与被执行人邱晓莲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实地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的设备及已装箱成品、半成品货物等。现执行异议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人述称:2013年12月19日我与被执行人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合同号为:XH/ET20131219/001,购买货物为该公司生产的活塞,价值19220美元。货物交货地点为广州或乌鲁木齐。另根据合同约定,我于2014年1月28日先支付美金5000元,6月7日我又支付美金14220元。以上二笔货款我均汇入到合同约定的帐户内。6月12日,我曾到被执行人公司内对该批货物进行了验收,发现贴在货物包装箱外面的标签有误,要求他们进行改正。2014年6月16日发现该批货物被法院查封。2014年6月23日被执行人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出具一份协议书给我,协议约定,“……,因博瑞公司被法院查封仓库,如果到7月15日还未能发货,理应退还给客户货款19220元美金”。由于该货物(包装外面贴有GMT标签,共计173箱)我已支付全部货款,故该货物系我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已装箱成品货物的查封。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一份,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汇款单一份,以证实已将货款美金19220元汇至合同约定的帐户内。3、照片一张及协议书一份,以证实被法院查封后,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出具一份协议书。申请执行人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货物的交货地点为广州或乌鲁木齐,现根据执行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该笔货物至今未交付。故法院应驳回执行异议人的异议。经审查查明:执行异议人陈述如实。另查明,以被执行人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为债务人案件共有十余件在本院执行。故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实地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的设备及已装箱成品、半成品货物等,并已移送评估、将予以拍卖。认定上述事实有执行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述,执行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6月16日本院在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仓库内对已装箱成品活塞(包装外面贴有GMT标签,共计173箱)进行查封,现执行异议人主张该批货物他已支付全部货款,并进行了验收,故该批货物属其所有。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该批货物尚未进行交付,执行异议人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据此进行查封并无不当。对执行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执行异议人NASEERAHMAD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其宁审 判 员 赵小珍审 判 员 陈国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蒋鸥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