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行民一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韩古拽与陈新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古拽,陈新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001号原告韩古拽。委托代理人乔永军,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新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唐县口头支行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负责人杨振华,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10813133-6。地址:行唐县龙州镇永昌路245号。委托代理人赵大凌,该公司职员。原告韩古拽与被告陈新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裁定书查封了陈新会驾驶的车辆。2014年11月17日,陈新会提供反担保,本院作出裁定书,依法解除了对陈新会驾驶的车辆的查封。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趁心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古拽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永军与被告陈新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古拽诉称,2014年10月27日18时10分许被告陈新会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玉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大厦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新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陈新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6084.85元。原告韩古拽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韩古拽的身份证。2、2014年11月6日,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是2014年10月27日18时10分许被告陈新会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玉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大厦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行唐县交通警察大队以陈新会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时未让所借车道行驶的车辆先行为由,认定陈新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古拽无事故责任。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陈新会。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经营者均为韩新刚,第一份没有字号名称,第二份字号名称为行唐县韩岗电车配件城。用工协议一份,聘用方为韩岗电车配件城,受聘方为韩古拽。内容是韩古拽受聘于聘用方,负责送化(货)工作,月工资3450元。韩岗电车配件城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韩古拽负责送货工作,月工资3450元;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韩古拽自2014年10月27日至今住院治疗,期间停发工资。工资表三份,证明内容为韩古拽2014年8、9、10月工资均为3450元。工资表中还有韩新刚的工资情况,韩新刚2014年8、9月工资均为3450元,10月份工资2990元。5、行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韩古拽的伤情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2、腰部及双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伤;3、腰三椎体稍后移;4、腰1-骶1椎间盘退变;5、腰3-5椎间盘突出;6腰3-5椎管变窄;7、腰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为:注意院外休息,加强营养,忌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6、原告韩古拽在行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单据一张,住院费24946.18元,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13日,住院时间为78天。行唐县人民医院、行唐县中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费单据11张,门诊费为1482.2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6428.42元。7、鉴定费票一张,鉴定费100元。8、出租车费票据1张,金额为298.3元。时间是2014年12月13日。9、2014年12月22日,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行价交鉴定(2015)第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为百事发电动三轮车的损失额为1850元10、庭审以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提供行唐县白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该村村民韩古拽,因妻子王俊玲常年有病,家中的农田由韩古拽经营耕种,韩古拽的儿子韩新刚经营行唐县韩岗电车配件城。韩古拽在农闲时在其儿子的电车配件城帮助工作。被告陈新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先由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对陈新会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提供了一份财产损失确认书。称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应为500元。被告陈新会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住院费,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药费加上门诊费,其中部分伤情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我司请求对原告医药费部分进行医疗鉴定再定。误工费,原告已超过国家退休年龄标准,不予支持。护理时间需要在医疗鉴定后确定,韩新岗是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不可能给自己发工资,不认可其出具的工资证明,鉴于其有营业执照,护理费标准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日计算,时间需要在医疗鉴定后确定。交通费298.3元,交通费票据时间不是当时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12月份,与本次事故不吻合,请法院酌定。车损1850元,鉴定结论书未附损失照片,无法确定其损失项目真实性,不认可鉴定结论书,认可车损为500元,并提交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营养费是否进行赔偿以及赔偿数额在医疗鉴定后确定。住院后误工120天不予支持,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用工协议是发生事故后办理的,对于其与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对白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与事故的关联性以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限被告保险公司在七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3000元,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递交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7日18时10分许被告陈新会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玉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大厦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6日,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陈新会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时未让所借车道行驶的车辆先行为由,认定陈新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古拽无事故责任。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陈新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韩古拽因事故受伤到行唐县人民医院治疗78天,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13日。共花医疗费26428.42元。原告韩古拽的伤情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2、腰部及双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伤;3、腰三椎体稍后移;4、腰1-骶1椎间盘退变;5、腰3-5椎间盘突出;6腰3-5椎管变窄;7、腰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为:注意院外休息,加强营养,忌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原告提供了298.3元的出租车费用发票。时间是2014年12月13日。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经鉴定损失额为185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与事故的关联性以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限被告保险公司在七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递交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陈新会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时未让所借车道行驶的车辆先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古拽无事故责任。被告陈新会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陈新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为原告出具证明的韩新刚是原告的儿子,与原告关系密切,韩新刚是行唐县韩岗电车配件城的业主,工资表中还有韩新刚的工资情况。韩新刚作为业主,即使每月从电车配件城支取一定的金额,因其是经营者,如果经营收益比实际已经支取的数额大的话,韩新刚还会有额外收入,如果经营收益比韩新刚每月支取的数额小,工资表中韩新刚支取的数额也不是韩新刚的实际收入。所以原告提供的韩新刚的行唐县韩岗电车配件城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用工协议等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但可以证实韩新刚从事批发零售业。原告在庭审以后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还具有劳动能力,可以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有“忌重体力劳动”的内容,证明原告出院后劳动能力已经适当恢复,不应再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原告的护理人员韩新刚从事批发零售业,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证据应当予以认定。原告韩古拽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医疗费26428.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100元/天=7800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1560元。(以上三项共计35788.42元);4、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954.61元(32544/365×78天);5、误工费,37.44×78天=2920.32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时间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没有转院等使用出租车的事由,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不予认定,但是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等情况,交通费可酌情认定100元。7、车辆损失费1850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数额为35788.42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25788.42元,没有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数额为9974.93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85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古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7613.35元。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100元,共计625元,由被告陈新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趁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会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