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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童霄静与温岭市百利特鞋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霄静,温岭市百利特鞋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410号原告:童霄静。委托代理人:徐懿,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百利特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横峰街道鞋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裴海崇,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童霄静与被告温岭市百利特鞋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童霄静的申请,本院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台温商初字第2410号、(2014)台温商初字第2410-2号民事载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霄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百利特鞋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童霄静起诉称:2012年至2014年8月份,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制鞋材料。双方经结算,截止2014年8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865元,由被告财务人员曾津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的公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86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童霄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表、变更登记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被告温岭市百利特鞋服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8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865元的事实。被告温岭市百利特鞋服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童霄静与被告温岭市百利特鞋服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百利特鞋服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童霄静货款9286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元,财产保全费949元,合计3071元,由被告温岭市百利特鞋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22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戴晶淼人民陪审员  陈娇萍人民陪审员  林绣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