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商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欧勇、覃美玉、欧秋丽、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麟公司)、曾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欧勇,覃美玉,欧秋丽,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曾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商初字第1152号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248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欧勇。被告覃美玉。被告欧秋丽。被告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191号A栋第3号。法定代表人曾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曾涛。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欧勇、覃美玉、欧秋丽、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麟公司)、曾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工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工租赁公司诉称:2010年9月20日,被告欧勇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GRZ-04-201009-0077)。合同约定由欧勇选定出卖人和租赁设备,融资租赁XE250液压挖掘机一台(发动机号:6BG1-259320,整机编号:XCMG10250BAU0091),设备价款为92万元。为保证上述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欧秋丽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庆麟公司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为承租人提供保证担保责任。曾涛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为上述业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欧勇、覃美玉系夫妻关系,其购买机器设备是用于家庭生活,所形成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欧勇、覃美玉应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欧勇接收设备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第五条、第十八条等条款的约定,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欧勇、覃美玉共同支付逾期租金176169元,逾期利息6469.68元(自逾期之日至2011年6月10日拖车之日止),合计182638.68元;2、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解除合同,从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数额待挖机残值评估后另行确定);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4、被告欧秋丽、庆麟公司、曾涛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起诉陈述,结合案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要求被告欧勇、覃美玉共同支付逾期租金176169元,逾期利息6469.68元(自逾期之日至2011年6月10日拖车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解除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欧秋丽、庆麟公司、曾涛对上述诉讼请求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欧勇、覃美玉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0日,欧勇、庆麟公司与徐工租赁公司三方共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GRZ-04-201009-0077)。合同约定:出租人(甲方):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乙方):欧勇,出卖人(丙方):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丙方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的设备为徐工牌XE250挖掘机一台,设备金额92万元。合同第一条”租赁设备及其购买”约定:租赁设备及其丙方由乙方自主选择,乙方对租赁设备的选择负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条”起租日和租赁期限”约定:自正式交付之日起36个月,即36期;第四条”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手续费”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应支付履约保证金4.6万元(设备金额的5%),首期租金9.2万元(设备金额的10%),手续费0.7452万元(融资金额的0.9%);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五条”租金支付及延迟利息”约定: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2.5167万元,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第六条”租赁利息”约定: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5.94%,本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本合同项下各种利率均以年利率表示,其换算为月利率时按一年12个月折算,换算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第七条”租赁设备产权”约定:承租期内,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第十七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第1项约定,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的一种或几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要求丙方垫付租金、并负责向乙方催促租金;(3)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4)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5)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为保证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同日,欧秋丽与欧勇、徐工租赁公司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欧秋丽自愿为欧勇的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租金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欧勇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6000元、首期租金92000元、手续费7452元后,另支付租金25167元,此后未再支付租金。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已于2011年6月将涉案挖掘机拖回,所计算的租金仅为8期的租金。原告同时申请对涉案XE250液压挖掘机进行价值评估。2014年2月19日,徐工租赁公司向欧秋丽、庆麟公司、曾涛各邮寄送达《催款函》一份,告知其欧勇的欠款明细为:逾期租金201336元、待付租金704676元、逾期利息8404.77元,合计914416.77元,并要求欧秋丽、庆麟公司、曾涛于接函5日内来徐商洽还款事宜。另查明,徐州徐工挖掘机械有限公司(以下协议中称甲方)与徐工租赁公司(以下协议中称乙方)、庆麟公司(以下协议中称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丙方是甲方的签约经销商,乙方是融资租赁公司,甲、乙、丙三方合作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丙方从甲方采购设备后销售给乙方,乙方融资租赁给承租人。根据丙方年度销售计划,甲方、乙方授予丙方2011年融资租赁信用额度为7800万元。若丙方及其所有股东、法定代表人对甲方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函和资产抵押,丙方可不交保证金。丙方为第一连带担保和回购责任人,为承租人提供连带保证和回购责任。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另庆麟公司及曾涛共同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函》,该担保函载明:徐工租赁公司,根据贵方与庆麟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作协议》,我公司愿意承担本协议项下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并对该协议项下已发生的融资租赁业务的承租人承担租金逾期垫付、回购担保和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我公司全体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愿意为《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中相关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该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中约定权利及义务时,我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又查明,在欧勇向徐工租赁公司出具的融资租赁申请表中的“业务推荐单位申明”一栏注明:因此业务由我公司推荐,我公司志愿承担此租赁合同的连带责任。庆麟公司在业务推荐单位处加盖公章,曾涛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主体适格,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欧勇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而本案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欧勇、覃美玉应共同承担上述合同债务。欧秋丽、庆麟公司、曾涛分别在保证担保合同、申请表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上签名或盖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保证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亦于保证期间内向各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欧秋丽、庆麟公司、曾涛对担保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租金176169元及自逾期之日至2011年6月10日拖车之日止逾期利息6469.68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合同既约定了按照日双倍利率计算利息,又约定已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回,属约定过高,但由于原告要求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数额尚不能确定,故对于被告已经缴纳的保证金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另行要求赔偿损失时一并予以计算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解除合同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1年6月将涉案设备拖回并置于其控制之下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解除了合同,本合同于2013年底前终止,而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后才向本院申请评估,之间相隔三年之久,原告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的设备贬值系被告过错所致,且无法通过价值评估来分清责任,致使原告的实际损失不能确定,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欧勇、覃美玉支付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76169元、利息6469.68元;二、被告欧秋丽、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曾涛对上述欧勇的债务向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4123元,由原告负担6500元,五被告负担7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姚 凯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