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加村与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村,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75号原告:张加村。被告:王林。原告张加村诉被告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7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林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一辆进行了查封。本案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加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加村起诉称:原告张加村与被告王林经朱汉聪介绍认识。2014年4月25日,被告以厂进塑料材料经济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日原告在泗淋信用社取款27000元,加上身边现金3000元,合计30000元交给被告,当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4年6月5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原告在atm取款机分四次取款1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王林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1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王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1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张加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的事实。被告王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真实可信,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都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加村与被告王林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王林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1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加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1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开始计算,均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王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麻凉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