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李桂军与叶晓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桂军,叶晓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桂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晓露。委托代理人钱维清,上海丹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桂军因与被申请人叶晓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桂军申请再审称,其与叶晓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其向叶晓露租借营业执照的行为没有违法之处,即使有也只是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并不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的无效,故二审法院判决有误,违反了“不告不理”及“二审终审”原则,请求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叶晓露辩称,二审法院判决正确。营业用房与营业执照是一体的,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判决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是正确的。请求驳回李桂军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桂军与叶晓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鉴于叶晓露出借税收、营业执照及食品、烟草等证件给李桂军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房���租赁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其依据过错原则对无效后果所作处理亦无不妥。李桂军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有效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桂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桂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峰审 判 员 高中伟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姚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